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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103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安徽佑逸管业有限公司与康大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佑逸管业有限公司,康大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签发人:核稿人:会签人:拟稿人: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裕民二初字第01037号原告:安徽佑逸管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六安市裕安区。法定代表人:徐运权,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文强,安徽英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大伟,男,1975年9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宣城市广德县。本院立案受理了原告安徽佑逸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康大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桂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佑逸管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文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康大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清偿货款89212元及违约金50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康大伟未提出答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对账单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9月30日被告欠我公司货款892121元;2、经销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买卖关系合法存在,合同约定第九条规定违约金为5万元。被告康大伟庭前提交如下证据:1、收条复印件3张,证明货款已支付给高鑫;2、计量支付月报表一份,证明双方业务往来。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一是复印件,对真实性有异议,我公司合同约定不允许个人代替收货款。证据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被告所举证据1系复印件,不予认定,证据2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6日原告安徽佑逸管业有限公司与被告康大伟签订《网络经销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授权被告销售其生产的PVC、PE、PPR给排水、电工套管等各例产品和厂生产的其它产品,双方约定款到发货,特殊以补充合同或购买合同为准。另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双方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约定,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50000元”。2014年9月30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康大伟共欠原告货款89212元。后经原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9212元和违约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康大伟支付原告安徽佑逸管业有限公司货款89212元;二、被告康大伟支付原告安徽佑逸管业有限公司违约金50000元;三、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90元减半收取1545元,由被告康大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桂 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蓉蓉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