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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利商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张庆泽与利津县信益棉花加工有限责任公司、王树滨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利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泽,利津县信益棉花加工有限责任公司,王树滨,宋溪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利商初字第197号原告:张庆泽,男,汉族。被告:利津县信益棉花加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树滨,经理。被告:王树滨,男,汉族。被告:宋溪泉,男,汉族。原告张庆泽与被告利津县信益棉花加工有限责任公司、王树滨、宋溪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庆泽诉称,2015年1月份,被告购买原告棉花,货款共计75405元。该款项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付。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棉花款75405元及自起诉之日至判决生效之日的利息(以7540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原告张庆泽拒不交纳公告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庆泽对利津县信益棉花加工有限责任公司、王树滨、宋溪泉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 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福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