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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宛民初字第29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丁光粉、孙欣怡与冯东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光粉,孙欣怡,冯东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宛民初字第2958号原告丁光粉,女,1981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镇平县高丘镇丁张营村丁寨。原告孙欣怡,女,201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丁光粉的女儿)。二原告委托代理人樊显坤,河南国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冯东洋,男,1975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南阳市宛城区高庙乡高庙村高庙。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陈学良,任该公司经理。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建设路***号。委托代理人赵精华,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原告丁光粉、孙欣怡诉被告冯东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中心支公司(人寿财险鹰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1月28日诉至法院,同日本院作出受理决定,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手续,2015年3月19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光粉、孙欣怡的委托代理人樊显坤,被告冯东洋、被告人寿财险鹰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精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3日8时40分许,被告冯东洋驾驶车牌号为豫RA68**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南阳市建设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仲景路口右转时,与在斑马线上自西向东横过仲景路的原告丁光粉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丁光粉及电动车乘坐人孙欣怡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后经南阳市公安交通警察管理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现场勘验后认定,冯东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丁光粉及孙欣怡无责任。另肇事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贵溪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33079.07元。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及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和保险单复印件、驾驶证、行驶证。用于证明原、被告基本情况,事故过程及投保情况;2、二原告住院病历及医疗费票据一组。证明二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和医疗费支出情况;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丁光粉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及鉴定费支出;4、圣龙汽车维护厂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及误工证明、工资表一组。证明原告丁光粉的误工费计算标准;5、施救费票据一张。6、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的发生产生的交通费实际支出。被告冯东洋辩称,我也没啥意见,我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另我垫支有6500元医疗费,应当返还。被告冯东洋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人寿财险鹰潭支公司辩称,人寿财险贵溪市支公司系我公司下属公司,没有诉讼资格,相关责任应由我公司代为承担。2、在查明事故合情合法属实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赔偿,其中医疗费1万元,伤残限额11万,财产限额2000元,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另原告诉求过高,应扣除不合理部分;原告及肇事车主应提供驾驶证、行驶证及保单,否则将免除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3、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人寿财险鹰潭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人寿财险鹰潭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住院病历无异议,但请求法院审查住院天数;对证据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过高,保留重新鉴定的权利,请求法院给予七日时间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对证据4,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税务登记证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未提供劳务合同,且工资表未加盖财务专用章,不能证明原告丁光粉在该单位工作的事实;对证据5,施救费我公司不承担;对证据6,发票多为连号,且数额过高,请求法庭酌定。被告冯东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同人寿财险鹰潭支公司质证意见一致。本院对原、被告双方互无异议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双方存有异议及证明观点有异议的部分,在评析部分予以综合认证。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3日8时40分许,被告冯东洋驾驶豫RA68**号别克牌小型轿车沿南阳市建设路自西向东行驶至仲景路口右转时,与在斑马线上自西向东横过仲景路的原告丁光粉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丁光粉及电动车乘坐人孙欣怡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往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丁光粉伤情为:1、左侧腓骨小头骨折;2、左小腿挫裂伤。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19日,共花费医疗费7354.41元,门诊费200元(其中被告冯东洋垫支医疗费6000元)。出院医嘱:1、建议伤后左下肢石膏外固定6-8周,固定期间进行左下肢无负重功能锻炼;2、建议伤后6-8周、3月及半年复查X线了解骨折愈合情况,考虑伤后6-8周去除固定进行功能锻炼及拄拐下床活动;3、定期复查;4、不适随诊;5、住院期间一切影响资料自行带走保管。原告孙欣怡伤情为:头面部皮肤软组织擦伤、挫裂伤。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9日,共花费医疗费1015.82元,门诊费283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避免再次损伤发生;3、不适随诊。该事故经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安全事故处理一大队现场勘查后,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了宛公交认字(2014)第FB2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冯东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丁光粉、孙欣怡无责任。受河南国敏律师事务所委托,南阳万和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2月2日做出了南阳万和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52号法医临床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丁光粉受伤后休息期为120日,营养日为60日,护理期为60日。另查明,肇事车辆于2014年3月20日在人寿财险江西鹰潭贵溪市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车辆保险期间内。据被告人寿财险鹰潭支公司辩述,人寿财险贵溪支公司属其下属公司,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同意代为其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一、被告冯东洋驾驶豫RA68**号别克牌小型轿车,与原告丁光粉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丁光粉及乘坐人孙欣怡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依据南阳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事故处理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东洋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丁光粉、孙欣怡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该认定结论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事故的认定结论予以认可。按照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冯东洋应赔偿原告事故中的所有损失。二、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数额及其合法性:(一)、丁光粉:1、医疗费。原告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7354.41元,门诊费200元,共计7554.41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属合理支出,应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16天的事实,按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为宜,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6天×30元/天=480元。考虑到南阳万和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丁光粉营养日为60日。按每天20元计算为宜,营养费为20元/天×60天=12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及营养费标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丁光粉住院16天,结合原告的伤情按一人护理为宜,考虑到考虑到南阳万和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丁光粉护理期为60日,故依据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标准29041元/年,原告丁光粉护理费为:60天×29041元/年÷365天×1人=4773.86元。4、误工费。南阳万和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丁光粉休息期为120日,结合原告的实际情况,误工费标准应按2013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4457元/年为标准计算,故误工费为24457元/年÷365天×120天=8040.66元。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标准证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虽然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在法庭限定的期限内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及相关异议的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5、交通费。原告主张花费交通费1000元,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住院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500元为宜。综上,原告丁光粉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2548.93元。(二)孙欣怡:1、医疗费。原告在南阳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1015.82元,门诊费283元,共计1298.82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属合理支出,应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住院6天的事实,分别按每天30元、20元的标准计算为宜,共计6天×(30+20)元/天=30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及营养费标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孙欣怡住院6天,结合原告的伤情按一人护理为宜,故依据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行业标准29041元/年,护理费为:6天×29041元/年÷365天×1人=477.39元。4、交通费。原告主张花费交通费500元,考虑到原告的伤情及住院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支持200元为宜。综上,原告孙欣怡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276.21元。以上二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共造成各项损失共计24825.14元。因肇事车辆在人寿财险鹰潭支公司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原告要求人寿财险鹰潭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扣除被告冯东洋垫支的6000元,剩余18825.14元应由人寿财险鹰潭支公司支付给原告丁光粉、孙欣怡。三、鉴定费700元、施救费145元。系原告实际支出部分,考虑到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按事故责任程度应由被告冯东洋负担。四、人寿财险鹰潭支公司辩述的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赔偿的理由不够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丁光粉、孙欣怡人民币18825.14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被告冯东洋人民币6000元。三、被告冯东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丁光粉人民币845元。四、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0元,由二原告负担120元,被告冯东洋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恒军审 判 员  丁心然人民陪审员  肖章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新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