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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岳民初字第03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7

案件名称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与于钢、白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于钢,白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岳民初字第03215号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詹纯新。委托代理人徐电文。被告于钢。被告白歌。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于钢、白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蓓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许建国、王惠英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邓增担任记录。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电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钢、白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于钢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11106073的《产品买卖合同》及协议编号为11102420的《按揭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于钢以按揭的方式购买原告型号为ZLJ5419THB的泵车一台,型号为ZLJ5336THBR的泵车两台,型号为ZLJ5121THB的车载泵一台,货款总计985万元,其中首付款为197万元,余款788万元做36个月的按揭贷款。同时,被告与原告就首付款的付款方式及金额等事情签订了顺序号为11126722的《关于首付款支付的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首先支付0.092万元与按揭费用16.55万元,余款从2012年6月25日起分12个月均付,如被告于钢未按本合同约定付款,逾期需承担欠款总额的万分之五/日的违约金。原告于2012年5月22日向被告于钢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设备,但被告于钢没有依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于钢已拖欠原告首付款178.37万元,由此产生违约金65.3867万元。被告白歌与被告于钢系夫妻关系,被告于钢因购买原告设备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被告白歌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告多次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仍不履行义务。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于钢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78.37万元及违约金65.3867万元(违约金自2012年6月26日起,按万分之五/日的标准,暂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2014年12月31日以后的违约金顺延照计至被告于钢完全清偿之日止);2、被告白歌对被告于钢的上述款项的给付承担共同清偿责任;3、两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邮寄送达费等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其他合理费用。被告于钢、白歌均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任何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产品买卖合同》、《关于首付款支付的补充协议》,拟证明原告与被告于钢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于钢购买设备的型号及付款方式,纠纷的解决方式及管辖法院,违约金的计算依据;证据二,收货确认函二份,拟证明原告已依约向被告交付了《产品买卖合同》约定的设备;证据三,对账函一份,拟证明被告于钢的来款时间与金额,被告于钢尚欠原告金额;证据四,结婚证一份,拟证明被告白歌与被告于钢系夫妻关系,被告白歌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证据五,违约金明细表一份,拟证明违约金的金额及计算依据。被告于钢、白歌均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五份证据经本院核实,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9日,原告与被告于钢签订了合同顺序号为11106073的《产品买卖合同》及协议编号为11126722的《关于首付款支付的补充协议》,约定由被告于钢购买原告型号为ZLJ5419THB52X-6RZ的泵车一台,型号为ZLJ5336THB47X-5RZ的泵车两台,型号为ZLJ5121THB的车载泵一台,货款总计985万元,付款方式为首付款20%即197万元,余款由被告于钢办理银行按揭贷款一次性支付。其中关于首付款的支付方式约定为:被告于钢在2012年5月15日前支付部分首付款0.092万元及按揭费用16.55万元,共计16.642万元;首付余款由被告于钢于2012年6月25日起分12个月均付。原告于2012年5月21日、2012年5月22日分二次向被告于钢交付了合同约定的设备,但被告于钢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截止到2014年12月31日,被告于钢已拖欠原告货款178.37万元,由此产生违约金65.3867万元。另查明:被告于钢与被告白歌系夫妻关系,被告于钢的上述债务发生在与被告白歌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于钢所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及《关于首付款支付的补充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合法,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于钢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按期足额付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被告于钢支付货款178.37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于钢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付款期限有明确约定,且原、被告约定的万分之五每日的违约金计算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被告的还款时间及金额计算确认,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违约金为65.3867万元,2015年1月1日起的违约金按万分之五每日的标准继续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被告白歌与被告于钢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共同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对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原告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于钢、白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货款178.37万元及违约金65.3867万元(违约金暂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1日起的违约金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万分之五每日的标准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中联重科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630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31301元,由被告于钢、白歌负担(此款已由原告向本院预缴,由两被告在给付案款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蓓人民陪审员  许建国人民陪审员  王惠英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邓 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