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24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于业花与苏丽、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业花,苏丽,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2425号原告;于业花,餐馆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守玲,山东贤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丽,居民。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海曲东路66号。法定代表人:宋庆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XX,该公司职工。原告于业花诉被告苏丽、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红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业花的委托代理人张守玲,被告苏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3月4日7时许,被告苏丽驾驶鲁L×××××号牌轿车行驶至日照市天津路加油站东50米处时与原告于业花驾驶的鲁Q×××××号牌摩托车相撞,致原告于业花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苏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于业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鲁L×××××号牌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2964.2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苏丽辩称,事故发生属实,对事故责任无异议,该车登记所有人是刘欣,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苏丽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苏丽驾驶鲁L×××××号牌轿车,在我司投保属实,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4日7时许,被告苏丽驾驶鲁L×××××号牌轿车行驶至日照市天津路加油站东50米处时与原告于业花驾驶的鲁Q×××××号牌摩托车相撞,致原告于业花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苏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于业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再查明:鲁L×××××号牌轿车登记所有人系刘欣,事故发生时,被告苏丽驾驶鲁L×××××号牌轿车,其自愿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亦同意由被告苏丽承担对其的赔偿责任,明确不追加刘欣为被告;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告苏丽垫付原告1000元。被告苏丽要求扣除其应赔款项后超出部分从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的理赔款中支取,原告同意被告苏丽该请求。还查明:原告于事故发生当日因皮下血肿、多处软组织伤入日照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住院20天。对于此次事故,原告主张了以下损失:1、医疗费11698.26元;2、误工费8100元(100元/天×81天);3、护理费2340元(117元/天×20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30元/天×20天);5、交通费626元;6、营养费600元,共计23964.26元,扣除苏丽垫付1000元,共计主张22964.26元。对其主张,原告在举证期限提交了如下证据:事故认定书、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案、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事发前三月工资单、误工证明、护理人员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税务登记证、结婚证、护理人员身份证。对原告的主张及提交的证据,被告保险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医疗证据,诊断证明所述诊断原告皮下血肿、多处软组织损伤,其用药明细中使用鹿瓜多肽注射液、小牛血清去蛋白注射液,与该病情适应症不符,根据药品说明鹿瓜多肽注射液适应症为主要治疗风湿(类风湿)性关节炎、骨折早期愈合、骨关节炎、骨关节病修复等症状,小牛血清去蛋白注射液适应症为,改善脑部血液循环,缺血性损害、颅脑外伤所引起的神经功能缺损,以上病情非本次事故造成,该两项费用分别花费为2844、4962.51元,故要求扣除该两项费用,对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工资单、应辅助提供其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证明,否则按2015年城镇居民29222元/年计算20天,对护理费只承担住院期间20的护理费,对护理标准按护工标准承担,对伙补数额无异议,同意按30元计算,对交通费按200计算,对营养费不予承担。对原告的主张及提交的证据,被告苏丽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要求按6:4的比例承担,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要求按20元/天计算,其他同意被告保险公司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住院收费票据、住院病案、费用清单、诊断证明、事发前三月工资单、误工证明、护理人员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及税务登记证、结婚证、护理人员身份证等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苏丽驾驶鲁L×××××号牌轿车与原告于业花驾驶的鲁Q×××××号牌摩托车相撞,致原告于业花受伤,两车损坏,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苏丽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于业花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该事故认定书的效力应予采信。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对事故发生的原因力大小,酌定被告苏丽承担70%的事故责任,原告于业花承担30%的事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予以赔偿。因鲁L×××××号牌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故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苏丽自愿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原告亦同意由被告苏丽承担对其赔偿责任,系双方权利自由处分,予以确认,故对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苏丽按照70%的比例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分析确认如下:1、医疗费11698.26元(原告提交证据客观真实,足以证实其主张,故对医疗费11698.26元予以确认);2、误工费3500元(原告提交证据客观真实,足以证实其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月,结合原告伤情,并参照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酌定误工时间为35天,故确认误工费为3500元);3、护理费1400元(结合原告伤情,并参照日照护工行业标准,酌定护理标准为70元/天,护理时间即住院时间20天,故确认护理费为1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结合原告住院就医的实际情况,酌定按照20元/天标准计算,补助时间即住院时间20天,故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0元);5、交通费400元(结合原告住院就医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400元);以上共计17398.26元。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600元,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其合理必要性,故不予支持。对以上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500元、护理费14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5300元。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医疗费1698.2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共计2098.26元,由被告苏丽按照70%的比例赔偿1468.78元;因被告苏丽已垫付原告1000元,故还需赔偿468.7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于业花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3500元、护理费1400元、交通费400元,共计153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二、被告苏丽赔偿原告于业花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68.78元;三、驳回原告于业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4元,减半收取187元,由原告于业花负担59元,由被告苏丽负担1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红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亚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