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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金义商初字第16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周献军与傅建明、赵常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献军,傅建明,赵常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1667号原告:周献军。被告:傅建明。被告:赵常春。原告周献军诉被告傅建明、赵常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芸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献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建明、赵常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献军诉称:1、判令第一、第二被告共同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95万元并按约定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暂算至起诉之日的利息为20800元。2、判令第一、第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傅建明、赵常春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5日,被告傅建明、赵常春因资金周转所需向原告借款3.95万元,有两被告亲笔出具的借款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上载明:一、出借人借给借款人人民币(大写)叁万玖仟伍佰元;二、借款期限自2013年5月15日至2013年6月24日;三、借款利息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个人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等内容。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分文未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方提供的借款协议书一份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原告周献军与被告傅建明、赵常春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3.95万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与当事人之间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傅建明、赵常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并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建明、赵常春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献军借款人民币3.95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3年5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8元,由被告傅建明、赵常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1308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单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叶 芸人民陪审员 黄 瑾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亚联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