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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州民初字第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韩建国与山东黄金矿业三山岛金矿劳动争议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建国,山东黄金矿业(莱州)有限公司三山岛金矿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州民初字第84号原告韩建国,男,1951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王经纬,莱州市文昌路第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山东黄金矿业(莱州)有限公司三山岛金矿。住所地:莱州市三山岛街道法定代表人毕洪涛,矿长委托代理人王旭明,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林维强,该单位法律顾问。原告韩建国与被告山东黄金矿业(莱州)有限公司三山岛金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建国委托代理人王经纬、被告山东黄金矿业(莱州)有限公司三山岛金矿委托代理人王旭明、林维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于2007年12月1日按井下特殊工种退休。原告于1967年参加工作,于1986年5月调入被告处工作,从事井下维修工种。在被告处工作的20多年一直从事井下工作。2005年5月8日,原告被烟台职业病防治医院诊断为:一期矽肺、肺功能轻度损伤。2005年12月7日,莱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莱劳社工伤认定(2005)第633号企业职工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为因工受伤。2005年12月20日,被告为原告向莱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了劳动能力鉴定,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无护理障碍。对于原告鉴定出职业病的情形,被告一直未告知原告。对于原告的工伤认定书、劳动能力鉴定书等,被告亦未发给原告。2006年1月1日,在原告已鉴定出职业病的情形下,被告以改制为名,违法解除了与原告的劳动合同,致使原告至今无法享受患职业病应享有的一切待遇,包括报销因职业病而发生的医疗费。原告曾与被告多次交涉未果。2013年12月27日原告申诉至莱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原告已办理了退休,莱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的仲裁决定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59条:“职业病病人除依法享有工伤保险外,依照有关民事法律,尚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赔偿要求。”、第60条:“劳动者被诊断为患有职业病的,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医疗和生活保障由该用人单位承担。”、第61条:“职业病病人变动工作单位,其依法享有的待遇不变。”“用人单位在发生分立、合并、解散、破产等情形时,应当对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的作业劳动者进行健康检查,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妥善安置职业病病人。”及《劳动法》、《劳动合同法》、《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05479.18元;要求被告依据法律规定给予原告依法享有职业病疗养、报销待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是原山东黄金集团有限公司三山岛金矿的职工,在该矿于2006年改制时,被告已经与原告办理了解除劳动关系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的相关法律手续,原告已领取了相关待遇。原告本次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韩建国原系山东黄金集团有限公司三山岛金矿的职工。1994年12月1日,原告与山东黄金集团有限公司三山岛金矿签订劳动合同一份,期限18年。原告在该矿工作期间,一直由该矿为其交纳社会保险费。2005年5月18日,原告被烟台市职业病防治院诊断为:Ι期矽肺、肺功能轻度损伤。2005年12月7日,莱州市劳动社会保障局作出莱劳社工伤认字(2005)第633号企业职工工伤认定书,认定原告为因工受伤。2006年,山东黄金集团有限公司三山岛金矿进行企业改制,于2008年12月22日成立了山东黄金矿业(莱州)有限公司三山岛金矿,即本案被告。其中原企业职工314名,有包括原告在内的56职工未参加企业改制而自谋职业。2006年1月1日,山东黄金集团有限公司三山岛金矿给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一份,通知书中载明:“韩建国同志,于1994年12月1日与我单位签订了为期18年的劳动合同,因本人申请不参加企业改制,根据《劳动法》第二十六条(三)项和《山东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于2006年1月1日终止劳动合同。按本人月平均工资发给38个月的经济补偿金。特此通知。之后,山东黄金集团有限公司三山岛金矿支付给原告经济补偿金58038.54元。原告工作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1527.33元/月。2006年3月3日,莱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致残程度确定为陆级,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无护理依赖。2006年3月14日,莱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向山东黄金集团有限公司三山岛金矿送达了《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等级评定结论通知书》。2007年12月14日,原告到被告处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472.04元、报销的工伤医疗费3574.1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共计23246.14元。2009年间,被告又支付给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91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2319元。2006年1月1日开始,原告自己向社保机构交纳社会保险费。2007年12月1日,原告正式办理了退休手续。2013年12月27日,申请人韩建国因经济损失、职业病待遇等事宜与被申请人山东黄金矿业(莱州)有限公司三山岛金矿发生争议,申诉至莱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各项经济损失105479.18元;依法办理职业病保险待遇。莱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企业职工“法定退休年龄”涵义的复函》,《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二条规定,该争议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9条,《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办案规则》第31条的规定,决定如下: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该仲裁决定,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明确其仲裁中的申诉请求:要求被告给付以下待遇:1、违法解除合同的赔偿金122186元;2、职业病6级伤残待遇21993.55元;3、医疗费17600元;4、疗养费40000元;5、职业病补贴11000元;6、福利费8000元;7、自交2006年至2007年社会保险10466.76元;8、交通费500元;合计231746.72元,扣除已领取经济补偿金58038.54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229元后,被告还应给付原告105479.18元。9、判令被告给予原告依法享有职业病疗养、报销待遇。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扣除已领取款项后,要求被告支付的损失为138579.46元。具体要求被告支付的款项为:1、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是122186.4元(1527.33元/月×40年×2倍);2、2006.1-2007.12月底24个月伤残津贴21993.6元(1527.33×60%×24个月);3、2006.1-2013年年底应享受的医疗费待遇19200元(每半月200元);4、定期疗养费8万元(5000元×2次×12个月×8年);5、职业病补贴共计11000元;7、自己交纳的社会保险费10466.76元;上述各项共计264847元,扣除已经发放的126267.54元(含经济补偿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后,被告还应给付138579.46元;并同时坚持上述第9项请求。庭审中,原告主张,原告的工伤认定及致残等级鉴定均由被告申请与办理,原告并不知情;且被告在未告知原告患职业病及伤残等级的情况下,以不参加改制为由强制与原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等级评定通知书、企业职工工伤认定书复印件、山东省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复印件、终止劳动合同通知书。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表示原告手中持有职业病伤残等级评定结论通知书的原件,充分说明原告对此是知情的。单位进行企业改制时,包括原告在内的多名职工申请不愿意参加企业改制,系原告申请解除的劳动合同关系,单位表示同意,双方系协商解除。原告的申请已收入省公司档案,对该申请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交。原告还主张被告进行企业改制违反法律规定,导致原三山岛金矿当时解除合同的职工集体上访,之后被告撤销了之前与职工的解除合同协议,大部分职工已回单位上班。因原告已办理退休手续,无法回单位继续工作。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包含原告在内的多名工人签名的反映企业改制的信件(落款日期为2007年7月4日)、山东省国资委审核意见书、鲁金变函字(2007)34号文、山金工字(2007)14号文、落款时间为2011年4月25日原告写给被告单位领导的信件。其中原告书写的信件中载明:“2005年5月,被烟台市职业病研究院,诊断为矽肺病Ι期,然后由矿主管部门向莱州市工伤保险部门提出工伤申请、工伤认定、伤残等级评定结论,当我收到工伤与职业病伤残等级评定结论通知书时,已是2006年3月14日以后了,时间长达10.5个月。”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表示改制经过了宣传、发动、职代会表决,进行了充分的交谈和协商,召开了专门的会议,履行了相应的法律手续。部分单位职工关于企业违规的反映信只是部分职工个人的观点,不属实,且重返企业的职工均已将领取的经济补偿金返还,原告已实际领取了款项且未提异议,亦未将领取的款项返还。原告的信件形成时间是2011年4月25日,无论是之前还是之后,原告的主张均已超过时效。被告就企业改制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关于召集三山岛金矿辅业改制自谋职业人员座谈会情况的报告》及附件一:不参加改制自谋职业人员座谈会花名册;附件二、自愿不参加改制或自谋职业人员名单;附件一与附件二中均有原告本人签字;附件三、申请参加改制人员名单。2、山东省国资委及山东省劳动保障厅的相关批复。3、山东宏兴矿贸有限公司改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发放表(含原告)、工伤职工医疗费及伤残补助金结算明细表(含原告)、韩建国工伤待遇支付明细表;4、原告书写给单位的信件(与上原告提交的信件内容同)。被告还提交了(2006)224号国资委的批复以及单位进行企业改制的其他材料与相关文件。经质证,原告提出异议,表示上述企业改制文件及相关批复均在与原告等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之后作出,且在原告不知自己患有职业病的情况下作出,被告通知原告领取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也是在原告办理退休手续之后的事了,主张被告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违法。原告就其主张的医疗费与定期疗养费向本院提供了鲁金人字(2012)70号文件复印件、三金字(2010)第40号文件复印件。其中鲁金人字(2012)70号文件的发布时间为:2012年4月21日,文件中载明疗养补助标准,Ι期矽肺1000元/人/年、Π期矽肺2000元/人/年、Ⅲ期矽肺4000元/人。三、医疗补助标准Ι期矽肺3000元/人/年、Π期矽肺4000元/人/年、Ⅲ期矽肺5000元/人。五、其他上述补助2012年5月1日起执行,各企业此前自行制定的补助办法同时废止,改按本通知标准执行。三金字(2010)第40号文件形成于2010年4月12日,其中规定:第三十七条,职工被确诊为矽肺病的,矽肺病疗养期规定为:(一)Ι期矽肺患者每年1个月。……(三)第一次检查出矽肺病职工必须疗养,同样享受每年疗养补助费待遇,第二年按以下条款执行。第三十八条,矽肺患者没有住院疗养也没有停工休息而继续在岗工作的,享受疗养补助费标准为:Ι期矽肺1000元/人/年……。经质证,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表示该两份文件形成于2010、2012年,对原告与原三山岛金矿的劳动关系没有溯及力。审理中,被告还主张原告从劳动争议产生之日就应该维权,其诉讼请求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原告表示自己一直没间断地找被告协商工伤保险待遇事宜,被告单位更换过几任领导,其中修国林矿长也曾答复给解决此事。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方人力资源部部长李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载明:本人证明,自二零一二年六月下旬至今,韩建国同志就其因企业改制、职业病矽肺事宜,多次与我沟通、商谈,但是始终未能达成一致的意见。李伟2013年12月2日。经质证,被告表示该证据只能证明2012年6月份之后原告向被告主张的权利,之前缺乏依据,原告的主张超过诉讼时效。原告还向本院提供了医疗费单据21张、交通费单据一宗。医疗费单据的花费期间为2009年至2013年间;交通费属2013年间的费用。经质证,被告表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原系被告改制前企业山东黄金集团有限公司三山岛金矿职工。2006年1月1日,双方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对该事实,双方无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自己于2005年5月8日即查出患有I期矽肺职业病,且尚在鉴定期间,被告在此期间以企业改制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违法。根据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五条规定,经劳动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最多不超过12个月。工作时间不满1年的按1年的标准发给经济补偿金。该办法第八条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原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当事协商不能就变更劳动合同达成协议,由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工作时间每满1年发给相当于1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本案中,在被告进行企业改制时,征求了包含原告在内的职工意见,其表示不愿意参加企业改制,并签收了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被告支付了按其在该单位工作年限计算的经济补偿金,双方办理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相关手续。依照上述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6年1月至2007年12月底24个月的伤残津贴21993.6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争议的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自2008年1月1日起施行)施行之前,该法第八十七条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的规定本案中并不适用。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赔偿金,亦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已实际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现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原告再要求被告给付其2006年1月至2013年年底应享受的医疗费待遇19200元、定期疗养费8万元、职业病补贴11000元及今后的职业病疗养、报销待遇,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其解除劳动合同关系后至退休之日止的社会保险费,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韩建国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邱志霞审判员  李广斌审判员  李文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赵文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