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靖民初字第1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闻某与谢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闻某,谢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民初字第1191号原告闻某。被告谢某甲。原告闻某与被告谢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闻某、被告谢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上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发现被告系离异者。原告出于同情与被告恋爱,恋爱期间,双方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感情一般。××××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同年6月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夫妻关系仍一般。××××年××月××日,生一子,取名谢某乙。婚后双方亦经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而且被告在我怀孕期间对我动手,甚至在今年的5月22日,拖拉我的头发殴打,被告对我不关心,对我父母不敬,致使我已无法维持该段婚姻。为此,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准离婚。被告辩称:原告所述双方相识恋爱、登记结婚、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当时因原告骂我母亲,我才拖拉原告,但并未殴打原告,我对原告是关心的,我们结婚时间不长,还处在磨合期,双方发生矛盾是缺乏沟通所致,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今后,我会多和原告沟通,控制自己的脾气,尽量不吵架,我认为我们是有和好的可能的。而且孩子还小,希望原告多考虑孩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上半年相识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一子名谢某乙。婚后因故致夫妻感情不睦,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是否准许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作为标准。本案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亦共同生活并育有一子,应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夫妻关系不睦系因缺乏有效沟通所致,并无原则分歧。希望双方能彼此珍惜,互谅互让,加强沟通,珍惜夫妻之情,从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角度出发,相互信任,妥善处理夫妻间的矛盾,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对照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尚不能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闻某与被告谢某甲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帐号:20×××88)。代理审判员 张玲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 磊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