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绍民终字第9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李鸽霞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梁慧强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李鸽霞,梁慧强,梁敏珠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民终字第9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责人王新法。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冯斌,浙江秦国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鸽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范慧慧,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慧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敏珠。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5)绍越民初字第7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1月19日,被告梁慧强驾驶号牌为浙D×××××小型普通客车在途经绍兴市越城区昌安立交桥附近与原告驾驶员仇守斌所驾驶的浙D×××××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梁慧强负事故全部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67602元,支出评估费1000元。另查明,肇事车辆系被告梁敏珠所有,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事实并作出责任认定,该院予以确认。原告的车辆损失经评估确定为67602元,该院予以确认。原告支出的评估费有相应发票予以证实,系确认车辆损失所支出的费用,亦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损失合计68602元。因肇事车辆已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原告前述损失未超出保险责任限额,故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关于原告的排气管和饰条没有更换,应当扣除相关费用的辩称,因原告损失已经确认,原告是否更换损坏配件不影响原告的损失金额,亦不影响被告赔偿义务的承担,故该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李鸽霞人民币68602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57.5元,由被告梁慧强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该院缴纳。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在修理厂对李鸽霞车辆修理完毕进行复堪时,修理厂不予配合,上诉人发现车辆修理完毕后排气管及饰条未进行更换,一审过程中上诉人亦提出对被上诉人李鸽霞车辆进行核实是否更换,未获一审支持。李鸽霞存在不当得利,不符合财产险损失补偿原则。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李鸽霞答辩称:在本案的交通事故中,李鸽霞车辆确实受到了损失,而且该损失也经相关鉴定机构鉴定,对损失予以确认。事实上,李鸽霞也已经到修理厂,按照评估报告记载的内容对零件进行了更换。即使李鸽霞没有去更换零件,也不影响其实际损失的存在,不影响上诉人承担责任。上诉人在上诉状中陈述修理厂不予配合不是事实。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梁慧强答辩称:没有意见。被上诉人梁敏珠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李鸽霞车辆的排气管和饰条没有更换,应当扣除相关费用,但被上诉人李鸽霞的车辆损失经评估确定为67602元,上诉人并未有异议,该损失是被上诉人李鸽霞确已发生的损失,被上诉人李鸽霞是否更换损坏配件不影响其遭受损失的金额,亦不影响上诉人赔偿义务的承担,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15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林阳审 判 员 冯勤伟代理审判员 姚 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陆琪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