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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白民一终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宋乃全与董万生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乃全,董万生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一终字第9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宋乃全,男,1967年9月4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镇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董万生,男,1970年9月17日生,汉族,农民,现住镇赉县。上诉人宋乃全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镇赉县人民法院(2015)镇民二初字第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乃全,被上诉人董万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宋乃全与董万生是同村村民。2014年10月16日下午3时许,因宋乃全家的羊进了董万生家玉米地,双方因往外赶羊发生口角,进而发生厮打,后被他人拉开,双方均受伤并于当日晚入镇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宋乃全经诊断为;面部外伤,右侧眼球挫伤,胸部外伤,腰部外伤。住院治疗32天,支付医疗费15,123.78元,其中用于治疗脑梗塞的长春西汀注射液金额为2,073.50元为不合理用药,合理用药为13,050.28元,误工费3,474.12元(89.08元×39天)、护理费3,474.88元(108.59元×32天)、伙食补助费3,200.00元(100.00元×32天),以上共计23,199.28元;董万生经诊断为:头部外伤,颈部外伤。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2,07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7天×100.00元)、误工费1,247.12元(89.08元×14天)、护理费760.13元(108.59元×7天),以上共计4,786.10元。原审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宋乃全、董万生系同村村民,本应和睦相处,但由于宋乃全对其自家羊群管理不善,致使部分羊进了董万生家玉米地,导致了纠纷的发生,董万生在往外赶羊的过程中,不能理智对待和冷静处理,致双方发生口角,后互相厮打在一起,造成双方的人身损害,事发时没有其他人在场,双方对谁先动手各执一词,但双方对两人撕扯在一起的事实均未否认,本院认为该纠纷的起因在宋乃全,故宋乃全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董万生应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宋乃全合理的损失为医疗费13,050.28元,误工费3,474.12元(89.08元×39天)、护理费3,474.88元(108.59元×32天)、伙食补助费3,200.00元(100.00元×32天),以上共计23,199.28元应由董万生负责赔偿40%即9,279.71元,宋乃全自负23,199.28元的60%即13,919.57元。董万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078.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00元(7天×100.00元)、误工费1,247.12元(89.08元×14天)、护理费760.13元(108.59元×7天),以上共计4,786.10元,应由宋乃全承担60%即2,871.66元,董万生自负40%即1,914.44元。董万生要求宋乃全赔偿交通费500.00元,因其未提供正规发票,不予支持。故判决如下:一、董万生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宋乃全各项损失共计23,199.28元的40%即9,279.71元。二、宋乃全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董万生各项损失共计4,786.10元的60%即2,871.66元。三、驳回宋乃全与董万生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00元,宋乃全负担180.00元、董万生负担120.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50.00元,董万生负担60.00元,宋乃全负担90.00元。判决后,宋乃全不服,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重新查明本案事实,并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5,272.78元,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具体理由是:1、一审判决认定“被告在往外赶羊的过程中,不能理智对待和冷静处理,致双方发生口角,后互相厮打在一起,造成双方的人身损害”系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一,被上诉人看到上诉人的羊只进入其地后,被上诉人即抓羊、打羊,而不是赶羊。被上诉人抓羊的事实,一审庭审答辩中被上诉人已自认。其二,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互相厮打,系被上诉人抓羊、打羊后仍不解气,继而殴打上诉人,致上诉人受伤。上诉人系四级伤残的残疾人,且年纪比被上诉人大,从上诉人的身体状况看,上诉人不具备与被上诉人对打的能力。从上诉人的伤情看,上诉人的伤情较重,亦不具备与被上诉人对打的能力。由此可见,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互相厮打,造成被上诉人人身损害,明显违背客观事实,没有依据。2、一审判决认定“该起纠纷的起因在原告,故原告应承担主要的民事责任。被告应承担次要的民事责任”,于法无据。该纠纷的起因系上诉人放羊路过被上诉人已收割完的玉米地时,由于上诉人的疏忽,导致三四只羊只进入被上诉人的地边。从该纠纷的起因看,上诉人确应承担疏于看管羊群的责任,但是,上诉人不能承担被上诉人殴打上诉人的主要责任。因为上诉人的羊只进入已收割完玉米的地边,对被上诉人并没有造成任何经济损失,只要被上诉人将羊赶出,上诉人被打一事就不会发生。退一万步讲,即使羊只进地导致被上诉人存在经济损失,被上诉人也应依法主张权利,而不是抓羊、打羊、打人。从整个事件发生看,羊只进地只是个诱因,被上诉人抓羊、打羊、殴打上诉人,才是整个事件的本质。一审判决仅以上诉人的羊只进地为由,即判决上诉人承担主要民事责任,被上诉人承担次要民事责任,明显于法无据。3、一审判决认定“长春西汀注谢液”为不合理用药,于法无据。上诉人系因外伤诱发了脑部疾病,故此在治疗中使用了“长春西汀注谢液”。一审法院在没有委托司法鉴定机构对上诉人的用药是否合理进行鉴定的情况下,即认定该药为不合理用药,明显没有依据。4、一审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经济损失系错误的。因为事发时,被上诉人并没有任何外伤,退一万步讲,即使被上诉人有外伤,也是被上诉人在殴打上诉人时,上诉人进行正当防卫所致,故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5、一审判决未全部采信李某甲、李某乙、武某某的笔录,系错误的。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提供的8张照片能够佐证李某甲、李某乙、武某某的笔录所陈述的事实与客观事实相符。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导致了错误的判决。上诉人请求你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重新查明本案事实,并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25,272.78元,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董万生在二审辩驳称,事情发生的经过是上诉人的羊进了被上诉人家未收完的玉米地导致双方发生争执。上诉人说被上诉人家的地没玉米,但事实上是地里有玉米。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归纳本案争议焦点:1、原审确认双方责任划分比例是否合理;2、赔偿数额计算是否准确。上诉人、被上诉人二审均未提供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发生争执的起因是上诉人的羊进了被上诉人家的玉米地,被上诉人往出赶羊的过程中,双方发生口角,进而互相厮打。从公安机关的调查笔录上看,双方各执一词,打仗开始时现场没有人,是谁先动手,无法确认。综合分析整体事件经过,是上诉人对羊群的疏于管理,导致羊进了玉米地,才发生了双方口角、厮打。故原审认定上诉人负事件的主要责任是合适的。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没有外伤,其不应赔偿。被上诉人在一审提供医院诊断、病历,均记载是头、颈部外伤,说明被上诉人有外伤,上诉人应对致伤被上诉人进行赔偿,故上诉的主张不予支持。原审经调查核实,扣除了不合理用药,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互负的赔偿数额准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上诉人宋乃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芮志成审 判 员  张春民代理审判员  刘 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和达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