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房县民不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杜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房县民不字第00003号起诉人杜某,个体户。被起诉人刘某,居民。2015年7月7日,本院收到起诉人杜某的起诉状,诉称:2007年12月,我与被起诉人刘某诉讼离婚,房县人民法院以(2008)房民一初字第92号判决确定:湖北省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天汽配大世界22栋18号商铺房一套归我所有。后因第三人石满芬以该房产产权登记在其名下为由申请十堰市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房县人民法院再审。房县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把产权存在争议的武汉市海天大世界22栋18号商铺房认定为夫妻财产处理不妥。因而撤销了(2008)房民一初字第92号判决书对该项财产的判决。之后,我在财产所在地武汉市蔡甸区法院对石满芬提起财产确认诉讼。蔡甸区法院以(2013)鄂蔡甸民一初字第00320号判决认定:武汉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海天汽配大世界东22栋18号商铺房一套属我与刘某夫妻共同财产。因我与刘某早已离婚,石满芬原对该项财产所持有的“二证”也已注销,蔡甸区法院已将该项财产认定为我与被起诉人刘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而原判该项财产归我所有的判决已被撤销,因而,我向房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该项财产产权归我所有。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人诉请判处的房产系位于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的不动产,不动产纠纷应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房县人民法院对此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一十九第(四)项、第一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杜某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兆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徐俊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