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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刑初字第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李爱春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春,李华民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32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爱春,女,45岁(1970年2月22日出生);2005年4月,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4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日被羁押,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常相坤。被告人李华民,男,50岁(1965年3月15日出生);2000年10月,因犯出售假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1年9月,因犯脱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4年8月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0月2日被羁押,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辩护人陈广泉,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西检刑诉(2015)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爱春、李华民犯运输毒品罪,于2015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傅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爱春及其辩护人常相坤,被告人李华民及其辩护人陈广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爱春伙同被告人李华民于2014年10月2日,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199.91克乘坐汽车由河南省台前县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医院附近,将毒品交予陶×进行验证以便陶×帮其寻找毒品买家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涉案毒品已起获并收缴。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具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爱春、李华民明知是毒品而运输,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运输毒品罪、共同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爱春曾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过刑,又犯运输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李爱春对公诉机关起诉书的指控提出异议,辩称其行为并不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李华民对公诉机关起诉书的指控未提出异议。被告人李爱春的辩护人常相坤当庭提出了如下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爱春在本案中作用相对较小,系从犯;2、被告人李爱春的犯罪行为不能产生实际社会危害性;3、被告人李爱春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4、被告人李爱春主观恶性小。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李爱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华民的辩护人陈广泉当庭提出了如下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李华民系初犯;2、被告人李华民认罪态度好。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李华民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爱春伙同被告人李华民于2014年10月2日,携带毒品甲基苯丙胺199.91克乘坐汽车由河南省台前县到北京市西城区宣武医院附近,将毒品交予陶×时,被民警当场抓获。涉案毒品已起获并收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陶×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9月22日,李爱春给我打电话,说她有“冰毒”要带到北京来,让我帮助她找买家。10月2日10时许,李爱春打电话告诉我,说她已经往北京来了,让我下午3时许,在宣武医院门前等她,并说她带着东西呢,我说先看货然后再介绍下家。16时许,李爱春给我打电话,说她到了。我看到她和另外一个穿花格上衣的男子一起站在宣武医院门前,然后我就叫李爱春过来。李爱春上车后就坐在我们车的后座上,李爱春从怀里掏出一个拳头大小的红色塑料袋包裹的东西,扔在汽车的后座上,这时民警将她抓获了,同时把其他的人也抓获了。经过法定辨认程序,其辨认出被告人李华民就是案发当日穿花格上衣涉嫌运输毒品的男子。2、证人葛×1的证言证实,2014年9月底时,李爱春找到我,让我把她拉到北京去,给我1500元钱,我同意了。2014年10月2日7时许,李爱春找到我,让我和她去北京。大约8时许,李爱春和葛×2上车后,李爱春让我去接了一个男子,大约9时许,到了李马桥收费站时,李爱春给了我300元人民币,我加了230元的油,剩下的钱我就装在了自己车上,后又没有油了,与李爱春一起的男子说,钱都在卡里,取了钱给你,这样我就自己加了210元钱的油。15时30分许,到了二环,因为我没有办进京许可证,被交警查获了,在我办理完手续的时候,发现李爱春和那个男子不见了,葛×2告诉我,到宣武医院接她们。我们快到宣武医院时,看到了李爱春。我们跟着她到了宣武医院门口,将车停在了车位里。然后李爱春用葛×2的手机打了一个电话,我就和葛×2下车找厕所,还没到厕所就被民警抓获了。李爱春就是说让我把她们拉到北京宣武医院门口,给我1500元钱,别的什么都没有跟我说过。3、证人葛×2的证言证实,2014年10月2日9时许,我看李爱春去北京要账,我就和她一起去了,是葛×1开的车,在路上我们接了一个男子,后来到了宣武医院附近,李爱春用我的电话打电话,我和葛×1去花园找厕所,刚进花园就被民警抓获了。4、证人关×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0月2日15时许,我驾驶一辆白色现代牌汽车停靠在西城区宣武医院门前。16时许,李爱春和另外一名男子来到了宣武医院门前给陶×打电话,陶×下车将李爱春叫上了我们的汽车上。我说要看看她带来的毒品。李爱春就从她的上衣怀里掏出一个红色塑料袋包裹的东西,并且扔在汽车的后座上,这时,我的同事过来将李爱春抓获了,同时还把与李爱春同来的三个男子抓获了。经法定的辨认程序,其辨认出被告人李爱春就是案发当日在宣武医院门前拿了一个红色包裹物并扔到汽车后座上的那名女子;被告人李华民就是案发当日一起与李爱春站在宣武医院门前的男子。5、起赃工作记录证实,2014年10月2日,民警在西城区宣武医院东门马路白色现代牌汽车后座上起获李爱春持有的可疑白色晶体一包、包裹白色晶体用的卫生纸一团、包裹白色晶体用的塑料袋三个,并从李爱春身上起获手机两部;从李华民随身携带的书包内起获可疑白色晶体一包、包裹白色晶体用的卫生纸一团、包裹白色晶体用的塑料袋三个及手机两部。6、扣押清单证实,上述起获的物品已被公安机关扣押。7、照片证实,起获毒品的包装、形状、数量等特征。8、毒检送检流程表、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李爱春、李华民的尿检呈苯丙胺类阳性。9、吸毒成瘾认定意见书证实,被告人李爱春认定为吸毒成瘾。10、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京公司鉴(毒品)字(2014)第FYA1405682-2014DP2950号《毒品检验报告》证实,从李华民处起获的白色晶体可疑物,净重99.86克,为甲基苯丙胺。11、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京公司鉴(毒品)字(2014)第FYA1405683-2014DP2951号《毒品检验报告》证实,从李爱春处起获的白色晶体可疑物,净重100.05克,为甲基苯丙胺。12、北京市公安局收缴毒品清单证实,上述起获的毒品均已被收缴。13、视频资料证实,民警在抓获李爱春时,李爱春供述其知道所携带的东西为甲基苯丙胺。14、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05)丰刑初字第731号《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爱春此前受过的刑事处罚。15、甘肃省定西县人民法院(2000)定刑初字第152号《刑事判决书》、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2001)靖刑初字第97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李华民此前受过的刑事处罚。16、受案登记表证实,本案的案发情况。17、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白纸坊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证明材料证实,2014年10月2日16时许,被告人李爱春于西城区宣武医院东门外、被告人李华民于宣武医院东门路边小花园被民警抓获。上述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均予以确认,二被告人供述亦相互印证了本案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爱春、李华民明知是毒品而运输的行为,侵犯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爱春、李华民犯运输毒品罪成立。被告人李爱春的辩解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李爱春的辩护人常相坤当庭提出的辩护意见,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被告人李华民的辩护人陈广泉当庭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李华民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爱春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2029年10月1日止。)二、被告人李华民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日起至2029年10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郭亚军人民陪审员  曾小丹人民陪审员  赵秀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杨雪霖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