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山民二初字第01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8-09-03
案件名称
杨和平与王全收、朱卫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和平,王全收,朱卫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山民二初字第01023号原告杨和平,男,1958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全收,男,1984年8月19日出生,汉族。被告朱卫兵,男,1979年8月21日出生,汉族。原告杨和平与被告王全收、朱卫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3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5年4月14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2015年5月31日向二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和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全收、朱卫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5日,被告王全收、朱卫兵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使用期10天。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现起诉要求:⒈二被告偿还借款20000元;⒉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未出庭应诉答辩,亦未提交答辩状。原告提交证据材料如下:借条1张,证明被告王全收、朱卫兵向原告借款20000元。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该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予以确认。二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8月5日,被告王全收、朱卫兵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0天。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后原告诉至法院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王全收、朱卫兵作为借款人,未按期履行偿还借款义务,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全收、朱卫兵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和平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被告王全收、朱卫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惠敏代审 判员 司少华人民陪审员 徐贝贝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吴 莉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附页)(2014)山民二初字第01023号(2014)山民二初字第01023号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