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平民初字第13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岳某甲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甲,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初字第1368号原告岳某甲,女,现住平罗县。法定代理人岳某乙,男,系原告的弟弟,住平罗县。委托代理人岳某丙,男,系原告的父亲,住平罗县。被告王某,男,现住平罗县。原告岳某甲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贾园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岳某乙、委托代理人岳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3年2月18日起以夫妻名义同居,2006年10月25日领取结婚证,于2004年生育一子王东子。婚前被告已知原告系残疾人,生活不能自理,婚后夫妻二人相互扶持生活。但被告于2008年起身体不适,每况愈下,被告父母将原告和孩子赶出家门,原告只得带着孩子回娘家,被告及家人对原告的生活不闻不问,原告父母多次去理论,被告拒绝让原告父母进门。原告父母家中经济本就困难,养育原告及小孩比较吃力,后经村委会及司法所多方调解,将王东子送回被告家中,对原告的去留,被告未给明确答复。原告认为,被告及其家人的行为表明不想与原告维持婚姻关系,将原告赶回娘家长达六年,原、被告已无感情,应结束婚姻。婚生子王东子的抚养权,因原告生活不能自理,无经济来源,应由被告抚养,原告不负担抚养费。原、被告在平罗县红崖子乡水泉子村有5亩田地,应各分一半。综上,原告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王东子(10岁)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支付抚养费,直至年满十八周岁为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岳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在的事实。本院对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审核后认为,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于1993年2月18日起以夫妻名义同居,于2004年5月10日生育一子,名叫王东,于2006年10月25日领取结婚证。被告身体患有残疾,2008年,原告被迫带着孩子回娘家,原告父母多次去找被告协商未果。后经被告所在村委会及乡镇司法所多方调解,原告将王东送回被告家中,被告未明确原告的去留。从2008年起,原、被告分居至今。原告智力四级残疾,无经济来源。因原、被告未能协商解决婚姻纠纷,引起本案诉讼。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本案中,原、被告自2008年起分居至今,多年不在一起共同生活。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可认定原告岳某甲与被告王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婚生子王东随被告生活,其不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结合原告自身残疾无经济来源,王东跟随被告生活的事实及原告表示不分割承包田,用承包田补贴王东的生活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表示不要求分割家庭财产,属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采纳。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岳某甲与被告王某离婚;二、原、被告的婚生子王东(2004年5月10日出生)由被告王某抚养,原告岳某甲不支付抚养费;原告岳某甲有探望子女的权利,被告王某有协助探望的义务。案件受理费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岳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园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薄晓霞附件一: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附件二:有关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