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石民四终字第008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邢郁鹯与褚丽娟、张玉英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褚丽娟,邢郁鹯,张玉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四终字第008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褚丽娟。委托代理人:王会新、吴银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邢郁鹯。委托代理人:杨兰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玉英。委托代理人:王英哲。上诉人褚丽娟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5)长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石家庄市鑫妙膳食品厂(以下简称鑫妙膳厂)于2009年成立,被告褚丽娟为该厂业主。2011年7月22日原告与鑫妙膳厂签订《内部员工借款合同》,约定鑫妙膳厂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1年7月22日至2012年7月21日止,借款利率为年息24%。该合同同时约定,原告应于2011年7月22日将款项打入鑫妙膳厂指定的账号中,指定的账号为被告张玉英建设银行及工商银行的账号。合同落款为原告签字,被告褚丽娟手章及鑫妙膳厂的公章。2011年7月25日,原告通过李腾工商银行账户向被告张玉英转款50万元,其中20万元是原告对鑫妙膳厂的出借款。张玉英收到该50万元后,分十次向被告褚丽娟转账共计50万元。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原审认为,根据《内部员工借款合同》及汇款凭证,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合同指定的账户汇入出借款,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出借义务。因被告褚丽娟为鑫妙膳厂业主,故原告与被告褚丽娟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于2012年7月21日届满,故被告褚丽娟应履行向原告返还借款的义务。关于利息,原告主张自2012年12月22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该部分利息属于借款期届满后的利息,因合同中无约定,故应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违约金,原告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补交该部分主张的诉讼费,故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处理。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玉英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虽然原告将款项转入了被告张玉英的账户,但该账户是合同中约定的指定账户,且张玉英已将该款项转账给了被告褚丽娟,因此,原告与被告张玉英没有达成借款合意,被告张玉英无借款事实,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基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二百零六、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褚丽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刑郁鹯返还借款20万元,并支付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2月22日计算至借款人偿付完毕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刑郁鹯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725元,由原告负担1844元,被告褚丽娟负担3881元。判后,褚丽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未收到过刑郁鹯借款20万元。鑫妙膳厂为上诉人夫妻与案外人崔巍、赵银芝合伙经营,崔巍、赵银芝控制财务,即使以鑫妙膳厂名义向刑郁鹯借款,借款也由崔巍、赵银芝支配。至少应由其共同偿还。一审时,上诉人提出申请要求追加崔巍、赵银芝,但一审未追加和审查。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刑郁鹯诉讼请求或发还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二被上诉人承担。刑郁鹯答辩称借了钱应当还。二审查明事实除与一审一致外,本院查明,二审审理本案时,上诉人认可收到刑郁鹯借款20万元,但其仍然称是以鑫妙膳厂名义向刑郁鹯借的,上诉人夫妻与崔巍、赵银芝合伙经营该厂,应当由四人共同偿还。另外,对于上诉人为鑫妙膳厂登记业主,一、二审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以上,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认为,二审审理本案时,上诉人认可收到刑郁鹯借款20万元。对于鑫妙膳厂依法登记的业主为褚丽娟,一、二审双方均无争议。故对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诉辩双方意见,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焦点为:褚丽娟请求追加赵银芝和崔巍与其共同向刑郁鹯偿还20万元借款及利息,有无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本案中,关于是否应当追加赵银芝和崔巍为当事人问题。首先,刑郁鹯是与鑫妙膳厂签订的《内部员工借款合同》,而褚丽娟系鑫妙膳厂的业主,刑郁鹯对于褚丽娟是否与他人合伙经营鑫妙膳厂并不知情,刑郁鹯依照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向褚丽娟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其次,本案双方系民间借贷纠纷,对于鑫妙膳厂投资人之间的合伙纠纷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最后,即使褚丽娟夫妇与赵银芝、崔巍之间在经营鑫妙膳厂过程中存在合伙关系,也因为褚丽娟作为合伙人依照法律规定有义务清偿合伙经营期间的全部债务。综上,原审法院未依褚丽娟的申请追加赵银芝、崔巍作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当。如果褚丽娟夫妇与赵银芝、崔巍之间在经营鑫妙膳厂过程中确实存在合伙关系,褚丽娟在清偿本案所涉借款本息后,可以另行向其他合伙人主张权利。综上所述,上诉人褚丽娟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939元,由上诉人褚丽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学彦审判员 杨彦龙(代)审判员孙丽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卢晓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