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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浏商初字第000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苏州良浦天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苏州国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良浦天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苏州国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浏商初字第00054号原告苏州良浦天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浮桥镇新港公路999号。法定代表人朱卫民,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椿荣,公司职员。被告苏州国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津华园19幢117室。法定代表人崔仁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杜冬生,公司职员。原告苏州良浦天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良浦公司)与被告苏州国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城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玲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5年6月11日、2015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5年6月11日开庭,原告良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椿荣、被告国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健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6月25日开庭,原告良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椿荣、被告国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冬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良浦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13日签订一份《加气砌块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一批加气块和配套产品粘结剂,供货数量“按实用量结算”。合同生效后,原告将被告所需的加气块3234.784立方米(价值945818.1元)和粘结剂117.99吨(价值60200.20元)送至被告承建的太仓港区综合治理大楼工地交被告签收,双方经对账后确认上述货款共1006018.30元。此后被告支付了大部分款项,剩余360000元至今未付。因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支付剩余货款360000元;2.支付自2014年4月2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360000元为本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被告国城公司辩称:1.原、被告双方的确签订了《加气砌块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了加气块、粘结剂共计1006018.30元,但已向原告支付了770000元,剩余236018.30元未付。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并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因原、被告双方就支付货款的事宜一直在沟通与协商,原告起诉后双方也仍在协商,被告与原告公司的业务经理口头达成过共识,可以分期支付货款,原告答应给予宽限期,被告方也承诺每月可以支付5万或者10万直至付清,因此被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应支付违约金。针对被告国城公司的辩称意见,原告良浦公司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支付剩余货款236018.30元;2.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36018.30元为本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原告良浦公司与被告国城公司签订《苏州市加气混凝土砌块标准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良浦公司向被告国城公司供应加气块、粘结剂,按实用量结算,付款方法与期限为月结80%,余款2014年7月底前支付全部材料款。合同第六条第四项约定被告国城公司不能按照合同约定付款的,应承担未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2014年4月2日双方对账,原告良浦公司共向被告国城公司送砂加气3234.784立方米,总价款945818.10元,送粘合剂117.99吨,总价款60200.20元,上述货款合计1006018.30元,被告国城公司在汇总表上盖章确认。2015年1月12日,原告良浦公司向被告国城公司发送催款法律函一份,载明截至2014年11月25日被告国城公司尚欠良浦公司货款360000元,要求被告公司在收到该函之日起7日内给付原告公司,否则将追究被告国城公司的法律责任。该法律函已妥投签收。被告国城公司提供的其向原告良浦公司支付货款的承兑汇票(11份,复印件)、转账支票存根(1份,复印件)显示,截至2015年5月15日,被告国城公司共支付原告良浦公司货款770000元,剩余230618.30元未付,原告良浦公司对此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苏州市加气混凝土砌块标准购销合同》、对账明细表、催款法律函、EMS快递单、EMS寄达回音业务单,被告提供的承兑汇票(11份,复印件)、转账支票存根(1份,复印件),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良浦公司与被告国城公司签订的《苏州市加气混凝土砌块标准购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良浦公司已向被告国城公司供应了价值1006018.30元的货物,被告国城公司应当支付相应价款,现经双方对账确认剩余236018.30元未付,应由被告国城公司支付原告良浦公司,因合同约定被告国城公司应当于2014年7月底前支付剩余全部材料货款,现已超过该付款期限,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236018.3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又因被告国城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虽被告国城公司提出已与原告就剩余货款支付的时间达成了一致,原告已宽限了付款期限,不应再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但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被告国城公司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现原告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即每日万分之五要求被告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36018.30元为本金计算的违约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苏州国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苏州良浦天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货款236018.30元。二、被告苏州国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苏州良浦天路新型建材有限公司自2014年8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货款之日止的违约金(违约金以236018.30元为本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五计算)。上述第一、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40元,减半收取2720元,由被告苏州国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苏州国城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其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李 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夏成程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