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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民一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周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雁民一初字第101号原告肖某某,女。委托代理人张楚英,湖南秦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某某,男。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建明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丁隆凤、罗毅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姚芳担任记录。原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楚英、被告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0年底经人介绍相识,当时原告在衡阳家中,被告在广东东莞工作。2011年3月,二人建立了恋爱关系。2012年1月18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同年8月26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周某一。婚后因两人长期两地分居,被告在广州有外遇以及对婚生女未尽抚养义务。原告曾于2014年4月4日向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其诉请被驳回半年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故原告再次诉诸法院,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被告周某某辩称:1、周某某和原告分居3年了,没什么感情可谈了;2、周某某认为,婚生女由周某某抚养较合适,因为周某某有固定的工作和稳定的收入来源。如小孩由周某某抚养,周某某不要原告承担任何费用。经审理查明:肖某某与周某某于2010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11年3月确定了恋爱关系,于2012年1月18日登记结婚,于同年8月26日生一女孩,取名周某一。婚后,双方由于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不和。2014年4月4日,肖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双方感情尚未完全破裂,驳回了肖某某的离婚请求。时隔半年后,肖某某认为她与周某某的夫妻感情仍未得到改善,继续恶化,故再次起诉,请求判决肖某某与周某某离婚。另查明,肖某某与周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肖某某、周某某的庭审陈述及肖某某提供的结婚证、周某一的出生证明、(2014)雁民一初字第83号民事判决书,周某某提供的汇款单等证据所证实,经庭审质证核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肖某某与周某某虽系自主婚姻,但在夫妻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缺乏理解和沟通,且性格各异,并经常发生争吵,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双方都有责任,对肖某某提出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小孩的抚养问题,双方都要求抚养。从本院查明的情况来看,其婚生女周某一目前尚年幼,且是女孩,而且周某一从出生到现在一直随肖某某共同生活,从有利于周某一的健康成长角度出发,故周某一直接由肖某某抚养较为合适。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肖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周某一随原告肖某某共同生活,被告周某某自本判决生效当日起每月负担周某一的生活费600元至周某一独立生活时止。周某一的教育费、医疗费凭有效票据由原告肖文、被告周某某各负担50%。周某一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己选择。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肖某某、被告周某某各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建明人民陪审员  罗 毅人民陪审员  丁隆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姚 芳校对人:姚芳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