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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运盐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6-09

案件名称

杨无比与杨太兴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无比,杨太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盐民初字第41号原告:杨无比(曾用名,杨宝),女,197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被告:杨太兴(曾用名,杨泰兴),男,1945年5月3日出生。原告杨无比与被告杨太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无比、被告杨太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无比诉称:2000年11月20日,被告因有事用钱,向原告借款12500元,因碍于父母情面一直未催要。2010年,被告位于解放南路的房子拆迁,赔款二百多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还。现请求被告杨太兴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25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杨无比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拟证明被告杨太兴于2000年11月20日向原告借款12500元。被告杨太兴的质证意见为:对欠条无异议。该款已用房租抵顶。原告让其同事赵利明从2002年起在被告家居住4年,占用房屋2间,房租共计14400元,原告不让收取房租,以抵顶原告的借款。被告杨太兴辩称:借款属实,该款已抵顶。原告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杨太兴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无异议,且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20日,被告杨太兴向原告杨无比借款12500元,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杨宝现金一万贰仟伍佰元整,还款期法院执行完家官司后,每月从家租金中取伍佰元至取完止。二OOO年十一月二十日,杨泰兴”。杨太兴与杨无比系父女关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多次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借款人可以随时归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归还。关于被告杨太兴“该款已用房租抵顶,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因原告不认可房租抵顶的事实,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可就该纠纷另案处理;本案被告出具借条中标注的“还款期法院执行完家官司后,每月从家租金中取五百元至取完止”应视为约定不明,故被告关于原告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12500元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太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杨无比借款一万二千五百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元,由被告杨太兴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敬群审 判 员  张 军代理审判员  王秀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胡泽伟附:1、送达信息法律文书()运盐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受送达人送达人送达时间送达方式上诉状递交地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立案庭2005办公室2、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