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初字第1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王俊华与金地(集团)天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北京金地格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酒店管理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224号原告王俊华,个体出租车司机。委托代理人郭元庆,天津天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斌,河东区二号桥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金地(集团)天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津滨大道55号-2413。法定代表人阳侃,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曼宇,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静,国浩律师(天津)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金地格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酒店管理分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龙涵道与沙柳南路交口紫乐名邸配建1号202。负责人冯浩,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林林,该公司综合主管。委托代理人张红梅,该公司职员。原告王俊华诉被告金地(集团)天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北京金地格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酒店管理分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耿娟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8日、6月1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元庆、张斌、被告金地(集团)天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地集团)的委托代理人张曼宇、赵静、被告北京金地格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酒店管理分公司(以下简称格林物业)的委托代理人郭林林、张红梅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17日20时许,原告步行至被告管理的坐落于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156号紫乐广场时,由于被告对该管理范围内的路面失职管理,造成原告意外受伤,原告经天津医院诊断为右足舟骨骨折,就赔偿问题双方协商未果,故起诉来院要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732.12元、误工费40021.55元、交通费283.3元,合计42036.97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举证如下:1、身份证一份;2、驾驶证一份;3、客运出租汽车车辆运营证及治安备案标志一份;4、照片一组;5、天津市联众出租汽车服务中心和平分所出具的证明一份;6、门诊挂号收据一组;7、门急诊医疗费收据一组;8、诊断证明书一组;9、打车票据一组;10、企业户卡两份;11、证人两名;12、天津医院门(急)诊X线检查报告单一张;13、医疗机构处方笺一张;14、病历两册;15、检验报告单一张;16、报警记录。(以上均为复印件)被告金地集团辩称,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诉讼费由原告承担。理由如下:1、被告对原告在紫乐广场受伤一事并不知晓,原告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在原告未提供证据的情况下,无法证实其在紫乐广场受伤,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退一步讲,即使原告在紫乐广场受伤,但事发时紫乐广场设有警示标志,原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在经过紫乐广场时未尽到注意义务,故原告对该损害结果应承担全部责任。被告金地集团未向法庭举证。被告格林物业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前后矛盾不统一,证据不足,被告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原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1、原告所述事情经过有录像记录,当天也有警察和记者的记录,我方对原告未实施任何侵害行为;2、我方对事发场地设置了安全提示和警示墩,已经尽到了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义务,依照法律规定和行业习惯,确实做到了防范义务,不应承担任何侵权责任,我们向法庭提交事发当晚20点至22点的监控录像记录,也提供了报警记录,与原告所述时间不符,我们要求当庭播放录像。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请,诉讼费由原告承担。被告格林物业提交证据如下:1、光盘一张;2、视频截图打印件一组;3、报警记录查询单一份;4、交接验收单复印件一份。经审理查明,被告金地集团系紫乐广场的开发商,被告格林物业系接受被告金地集团委托对紫乐广场整体项目进行物业管理的物业管理公司。庭审中,二被告均认可双方交接验收单上写明:“喷泉及各卫生间下一步进行移交。”被告金地集团认为未移交的为喷泉设备,被告格林物业认为未移交的为喷泉区域。对未移交的系喷泉设备还是喷泉区域二被告产生了分歧,并不能达成一致的意见。原告称其于2014年5月17日在天津市河东区津塘路156号紫乐广场散步时,由于紫乐广场上地砖塌陷摔倒,摔倒位置为喷泉区域内。后原告拨打了110报警,110警察到事发地点做了相应的报警记录后离开。之后原告到天津市天津医院检查。经诊断为右足舟骨骨折,原告在患处打了石膏,还购买了药品,医院建议休假三天,后原告回家养病。5月20日原告复查,购买了药品,医院建议休假两周。6月1日原告复查,拍了X光片,医院建议休假两周。6月17日、7月3日又去复查,拍了X光片。10月15日复查,开了药,医院建议休假两周。大概45天后医院给原告拆掉了石膏。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均无异议:2014年5月17日被告格林物业发现紫乐广场上地砖有松动,并在松动的地砖旁设立了警示墩。根据被告格林物业提供的录像显示,当日晚20点30分左右,一直有一人在警示墩旁溜达,20点40分28秒该人在警示墩边摔倒,20点40分49秒摔倒的路人爬起走向他处。21点40分一人和另外两人回到紫乐广场地砖塌陷处,一人坐在地砖塌陷处。庭审中,二被告对原告是否在紫乐广场摔倒持有异议。被告格林物业仅认可录像中21点40分回到紫乐广场坐下的人为原告,被告金地集团对该情节不认可为原告;对于录像中20点40分28秒摔倒的人为原告二被告均不予认可,称通过录像无法识别摔倒之人是否为原告。被告格林物业向本院提交了交接验收单复印件一份,主张紫乐广场喷泉区域被告金地集团并未移交与被告格林物业。经质证,被告金地集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未移交的为喷泉设备,并提供第一、二次的验收单佐证。被告格林物业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证据与紫乐广场无关。原告主张其摔倒的位置在喷泉区域内,被告格林物业对该事实予以认可,被告金地集团不予认可。2014年12月22日天津市联众出租汽车服务中心和平分部出具证明一份,写明:“联众和平分部驾驶员王俊华,每月向税务局按肆仟贰佰元营业收入缴纳营业税。特此证明。联众和平分部。”原告主张二被告赔偿医药费1732.12元,二被告对医药费的数额予以认可,但认为不具有关联性,故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二被告赔偿误工费40021.55元,并提供了诊断证明、客运出租汽车营运证、治安备案标志、驾驶证、行驶证、天津市联众出租汽车服务中心和平分所出具的营业税证明,证明自己的主张。二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具有关联性,且天津市联众出租汽车服务中心和平分所出具的营业税证明恰好可以证明原告的实际收入,故不同意赔偿。原告主张交通费283.3元,并提供打车费票据,二被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亦不同意支付。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以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庭审,本院总结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是否在紫乐广场摔倒;2、二被告之间是否负有连带赔偿责任;3、赔偿责任的比例;4、赔偿的具体数额。本院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分别分析认证如下:一、原告是否在紫乐广场摔倒原告称自己在紫乐广场摔倒,并提供了报警记录、证人两名并出庭作证。被告格林物业提供了当时有人在紫乐广场摔倒的录像及视频截图。二被告对原告是否在紫乐广场摔倒持有异议。被告格林物业仅认可录像中21点40分回到紫乐广场坐在地砖塌陷处的人为原告,被告金地集团对该情节不认可为原告;对于录像中20点40分28秒摔倒的人为原告二被告均不予认可,称通过录像无法识别摔倒之人是否为原告。本院让二被告提供事发当天紫乐广场全天的录像,但被告格林物业称时间较长无法提供。该举证不能的责任应该由二被告自行承担。本院分析认为,通过录像显示,虽然摔倒之人的面容长相无法看清,但被告格林物业认可录像中21点40分回到紫乐广场坐在地砖塌陷处的人为原告,而录像中21点40分回到紫乐广场坐在地砖塌陷处的人与20点40分28秒摔倒的人在衣着、外型上均一致,故本院据此可以初步推断录像中的人为同一人。本院再结合原告提供的当天的看病记录以及本院调取的报警记录,可以证明原告在当天有摔伤的事实。再综合证人证言,该两位证人与原告无任何利害关系,虽然在某些细节上的陈述有出入,但并不影响两位证人证言的效力,且两位证人的证言并非单证,本院还综合考虑了其他证据,期望能更准确的还原事实真相。综上,本院认为,在二被告无法提供事发当天紫乐广场除原告外有其他人摔伤的相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结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原告在紫乐广场处摔伤的事实。二、二被告之间是否负有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二被告之间负有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格林物业不予认可,主张其不负有赔偿责任,并向本院提交交接验收单一份,该证据写明被告金地集团并未将紫乐广场中“喷泉区域”移交给被告格林物业,被告金地集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未移交的部位应为“喷泉设备”,并非“喷泉区域”,故格林物业应当负有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二被告对被告格林物业提交的交接验收单真实性无异议,该验收单上写明:“喷泉及各卫生间下一步进行移交。”未移交的系喷泉设备还是喷泉区域二被告产生了分歧,且二被告表示无法达成一致的意见。本院认为,双方对验收交接单“喷泉”一词产生了歧义,又无法协商一致,应当由二被告协议补充。在双方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的前提下,本院综合本案案情,认为被告格林物业已经对紫乐广场整体物业进行了相应的管理,且已经实际管理了事发地点,这点从被告格林物业在事发地点放置警示墩并通知被告金地集团派人维修为证。二被告之间是否移交,对移交区域之间如何划分并不能对抗不知情的原告。因此作为紫乐广场的开发商或者管理者都应当负有一定的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从事经营活动的经营者,对在此接受其服务的公众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现由于紫乐广场上地砖松动,未能及时维修,导致原告摔伤,被告金地集团与被告格林物业均应负有赔偿责任,故二被告应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格林物业可在取得相应证据后,另案与被告金地集团解决双方各自应承担的责任问题。三、赔偿责任的比例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100%的赔偿责任,二被告则表示不同意赔偿。经过本院对争议焦点一、二的分析,可以认定原告在紫乐广场摔倒。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在行走过程中充分注意自己的脚下,被告格林物业已经在紫乐广场地砖松动处摆放了警示墩,且原告也看到了警示墩,但还是在警示墩周围来回溜达,增加了摔倒的危险,原告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且责任较大。被告金地集团未对紫乐广场实施任何有效的警示以及维修措施,应当负有赔偿责任,但责任较小。经分析,本院认为被告金地集团及被告格林物业承担30%的责任较为适宜。四、赔偿的具体数额原告主张二被告赔偿医药费1732.12元,二被告对医药费的数额予以认可,但认为不具有关联性,故不同意赔偿。根据赔偿比例,本院确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20元。原告主张二被告赔偿误工费40021.55元,二被告不同意赔偿,认为即使赔偿,也应该按照天津市联众出租汽车服务中心和平分所出具的营业税证明计算原告的实际收入。原告主张按照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业行业标准每年86275元计算,因该标准系平均数额,不能真实反映原告每月的实际收入,而根据原告提供的营业税证明,可以认定原告每月营业收入为4200元,故本院依据原告自己提交的证据,按照4200元计算原告的月收入。原告共计休假168天,原告主张167天,该行为属于当事人自愿处分的行为,本院予以照准。虽原告休假时间较长,但考虑原告骨折部位、原告的实际年龄、以及伤在右脚,且原告工作为出租车司机,右脚使用极其频繁与重要以及原告提交的医院的建议休假的诊断证明,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休假天数予以支持。经计算原告误工损失为23380元。根据赔偿责任比例,本院确定二被告赔偿原告7014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83.3元,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打车费的票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是其名下出租车的票据,故对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的票据本院不予认可。但考虑原告就医确实需要支出交通费,故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200元。根据赔偿比例,本院确定二被告赔偿原告6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金地(集团)天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北京金地格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酒店管理分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王俊华医药费520元、误工费7014元、交通费60元,共计人民币7594元;二、驳回原告王俊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金地(集团)天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被告北京金地格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酒店管理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金地(集团)天津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5元,北京金地格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天津酒店管理分公司负担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耿 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周立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