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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四终字第92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武兴因与被上诉人赵新强、王武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武兴,赵新强,王武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四终字第9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武兴。委托代理人屈华丽、王岐,荥阳市索河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新强。委托代理人张彦光,河南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武松。委托代理人王福丽,河南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武兴因与被上诉人赵新强、王武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4)荥民初字第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武兴的委托代理人王岐,被上诉人赵新强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彦光,被上诉人王武松的委托代理人王福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21时许,王武松驾驶豫A×××××号面包车沿荥广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荥广公路与茹固村交叉口时与赵新强步行由西向东横过公路行驶至此处时相撞,造成赵新强受伤的交通事故。2014年4月23日,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郑公交认字(2014)第05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武松负事故主要责任,赵新强负次要责任。赵新强受伤后先后在荥阳市人民医院、郑州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医院抢救治疗。赵新强伤情被诊断为:脑干挫裂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肺挫裂伤、右侧血胸、左侧气胸并皮下气肿、心脏钝挫伤、多脏器功能不全、创伤性休克、颌面外伤、右侧胫腓骨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肺部感染并呼吸功能衰竭。赵新强共花费医疗费288943元。案件审理中根据赵新强申请本院委托河南唯实司法鉴定中心对赵新强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4年11月28日该中心作出豫唯实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58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赵新强脊柱结核致左上肢肌力三级与外伤存在因果关系,外伤参与度20%。2、赵新强胸部损伤的伤残等级为五级;双侧肋骨骨折的伤残等级为九级;颈椎结核左上肢肌力三级的伤残等级为六级。3、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护理人数需2人。颅脑损伤、左侧放射冠区脑挫裂伤、左顶叶脑出血、左上肢多处皮肤挫裂伤。赵新强支付鉴定费及检查费共计5290元。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系肇事车辆豫A×××××号面包车交强险的保险人,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已为赵新强垫付医疗费10000元。王武松已为赵新强垫付医疗费32000元。案件审理中赵新强和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达成协议,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赵新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8000元,扣除已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10000元,余款108000元于2015年2月12日前付清。赵新强母亲樊某于1946年2月20日出生,樊某生育赵新强等四子女。另查明:豫A×××××号面包车登记车主为陈武兴,王武松系陈武兴雇工,肇事当天王武松等人受雇主指派为郑州市供电局环城农电服务中心搬办公用品。王武松在将农电服务中心废旧桌椅送往王成家后,返回仓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原审法院认为:荥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的郑公交认字(2014)第051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予以采信。王武松应按事故责任、法律规定及有关过错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王武松经负责人同意向工友王成家中送旧桌椅后并按要求返回仓库修电机,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视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员追偿。王武松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应视为有重大过失,故其应与雇主陈武兴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豫A×××××号面包车在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赵新强已与该公司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履行,赵新强的损失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部分,由王武松、陈武兴按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陈武兴辩称肇事车辆系河南华宸建设公司所有,赵新强对其起诉应予驳回的辩解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赵新强的损失应依法认定:赵新强的医疗费288943元有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发票、住院病历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认定。依据鉴定机构对赵新强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护理人数、营养期的鉴定意见及赵新强、护理人员的身份等情况计算,赵新强的××赔偿金为106789.28元(8475.34×20×(60%+2%+5%×20%),误工费为12060.98元(24457÷365×180)、护理费为12060.98元(24457÷365×90×2)、赵新强住院7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190元(73×30)、营养费为1800元(90×20)。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0636.41元(5627.73×12÷4×63%),赵新强的伤残鉴定费、及鉴定检查费5290元,有鉴定书、鉴定费发票、检查费发票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赵新强的治疗情况,赵新强的交通费本院酌定为500元。根据赵新强的伤残等级及双方的过错程度,赵新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0元。赵新强病历虽显示赵新强使用有白蛋白,但赵新强提供的外购白蛋白发票的购货人名称或时间与赵新强的治疗情况不符,本院无法确定赵新强外购白蛋白的数额,故赵新强请求赔偿外购白蛋白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赵新强请求支付赵天苍扶养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赵新强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889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2060.98元、护理费12060.98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检查费5290元、××赔偿金106789.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636.4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共计470270.65元,扣除交强险医疗费及伤残赔偿限额共120000元,剩余350270.65元,王武松、陈武兴承担70%的赔偿责任,应赔偿赵新强245189.5元,扣除王武松已支付赵新强的32000元,王武松、陈武兴应再赔偿赵新强213189.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陈武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赵新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二十一万三千一百八十九元五角,王武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驳回赵新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七千四百二十三元,由陈武兴、王武松负担四千五百零七元,赵新强负担二千九百一十六元。陈武兴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王武松借用陈武兴的车辆将工友王成及家具送回家后,往自己家中运送旧桌椅时发生交通事故。与陈武兴无关。陈武兴将车辆借给王武松使用,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相应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赵新强答辩称:王武松为陈武兴的雇佣司机,事故发生时是王武松受陈武兴指派搬运办公物品,王武松返回仓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根据相关规定陈武兴作为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王武松作为雇员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王武松答辩称:我一直跟着陈武兴干活,做电工兼司机。王成也是在陈武兴公司干活的。给王成送家具后,接到公司陈国庆电话,要求返回仓库,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一审中我方提供王成的证言,陈武兴提供的陈国庆证言中均能证明。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王武松为陈武兴的雇员。本案中,王武松按公司要求返回公司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陈武兴作为雇主,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陈武兴上诉称只是将车辆借给王武松使用,王武松发生交通事故,其不应承担责任,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597元,由陈武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贵斌审判员  陈 赞审判员  陈启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马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