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民初字第2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长沙唯度节能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白云区顺通玻璃店、徐云树、周顺成债权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唯度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白云区顺通玻璃店,徐云树,周顺成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民初字第254号原告长沙唯度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高新开发区麓谷麓景路2号(科技成果转化基地)法定代表人罗慧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双双,贵州鼎尊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代理。被告白云区顺通玻璃店,经营场所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大山洞白云北路。经营者徐云树。被告徐云树,男,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大山洞白云北路。被告周顺成,男,1986年1月26日生,住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大山洞白云北路。原告长沙唯度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唯度公司)诉被告白云区顺通玻璃店(以下简称顺通玻璃店)、徐云树、周顺成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唯度公司的委托代理沈双双到庭应诉。被告顺通玻璃店、徐云树、周顺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唯度公司诉称:2010年至2011年7月,原告多次向三被告供应玻璃用材料。2012年10月21日,经原告与三被告结算,三被告尚欠货款89427元。此后,原告多次催收货款未果,故诉请判令:1、三被告立即偿还欠款89427元及利息24036元(暂从2012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起诉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要求利随本清);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原告唯度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理由及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证明原告系本案的适格主体。2、被告顺通玻璃店的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单,证明被告顺通玻璃店系本案的适格主体。3、欠条,证明三被告欠原告货款89427元。被告顺通玻璃店、徐云树、周顺成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和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顺通玻璃店于2010年6月2日进行工商注册登记,被告徐云树是该店登记的经营者,被告周顺成是该店实际的经营者,并以印文为“白云区顺通玻璃厂”的印章和顺通玻璃厂的名义代表该店对外。自2010年起,被告周顺成以顺通玻璃厂的名义与原告唯度公司建立起口头买卖关系。2012年10月21日,被告周顺成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顺通玻璃厂2010年至2011年7月5日总欠唯度材料款捌万玖仟肆佰贰拾柒元整(¥89427.00元)。同时,周顺成在欠条上加盖“白云区顺通玻璃厂”的印章。此款至今未付。上述事实,有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单、欠条及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采信,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原告唯度公司与被告周顺成以口头形式建立的买卖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周顺成向原告出具欠条,双方的买卖关系已转化成债权债务关系。本案中的欠条,加盖有被告顺通玻璃店的对外印章,并由被告周顺成出具,足以证明被告顺通玻璃店、周顺成拖欠原告货款及货款金额为89427元的事实,故原告要求二人偿还欠款,本院予以支持。从被告周顺成出具的欠条来看,双方发生经营活动的时间段在2010年至2011年期间,而顺通玻璃店也是在2010年6月才注册成立,可知在顺通玻璃店成立时周顺成便以其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因此,可确认被告徐云树只是顺通玻璃店登记的经营者,周顺成是实际的经营者,而徐云树也未参与原告与周顺成之间的经营活动,故徐云树不是本案适格的当事者,不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于法虽有据,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予以支持较为适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白云区顺通玻璃店、周顺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长沙唯度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欠款人民币89427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2年10月22日起计算至该款实际付清时为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长沙唯度节能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69元,由被告白云区顺通玻璃店、周顺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应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丧失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审 判 长 丁 亮人民陪审员 肖玉祥人民陪审员 杨永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张学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