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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习民初字第131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肖云亮诉被告习水县龙泉电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云亮,习水县龙泉水电站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贵州省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习民初字第1311号原告肖云亮,男,汉族,贵州省习水县人,住习水县隆兴镇五一村**组。被告习水县龙泉水电站(原连辉水电站)机构代码:68396313-9法定代表人杨大苹地址:习水县习酒镇八一村闹牌组委托代理人王大全,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肖云亮诉被告习水县龙泉电站(以下称龙泉电站)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云亮、被告龙泉电站委托代理人王大全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88年明星村委将村办小电站(岩桑咀电站)以承包合同转让给其改造经营。2004年,被告修建连辉电站(后更名为龙泉电站)利用其拦河坝堵水发电至今已经10年,经原告多次催收补偿费未果,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10年的补偿费40万元。原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身份证、承包岩桑咀电站合同书、关于索赔“占用水利工程”的通知、证实、五一村民委员会关于岩桑咀电站引水池等设施工程的情况说明、五一村民委员会关于解除岩桑咀电站承包合同和续建水电站协议的通知、习水利函(2004)17号回函用以证明其修补拦水坝的事实及其诉请合法。被告龙泉电站辩称,1、其使用的拦河坝权属不属于原告,原告无权要求其补偿;2、其使用拦河坝与权利人五一村组签订了协议,其经营手续齐全属于合法使用。被告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龙泉电站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发电许可证、取水许可证、习水县人民政府的批复、(2004)习行初字第25号判决书、(2004)遵市法行终字第24号判决书、马临工业经济区调解协议及收据、收条,用以证明其合法经营、合法使用拦河坝及其对拦河坝的进行修补的事实。经审理查明,1988年7月29日,原明星村村民委员会(后分割为五一村及沔山村)将岩桑咀水电站承包给原告经营,承包后,原告在原有水电站的基础上将位岩桑咀水源源头处的拦水坝进行加固。2004年2月28日,五一村民委员会下发了《关于解除肖云亮对岩桑咀电站承包合同和续建水电站协议的通知》,告知与原告解除其与明星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承包合同。2002年,习水县连辉电站设立后依法取得岩桑咀冒水孔(小地名)水源取水许可证、发电许可证等手续。原告不服,就取水权问题提起行政诉讼,后被驳回,因未能取得取水权,其所承包的岩桑咀水电站一直闲置至今。被告在经营期间于2012年9月9日与五一村第九村民组在马临工业经济区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就引水发电问题达成协议,并按照约定履行。在经营期间,其对位于五一村十一组岩桑咀水源源头处的拦水坝再次进行加固。后原告多次就取水权及补偿问题向被告提出主张,经区、村多次组织协商无果,故原告诉来本院。另查明,岩桑咀水电站修建在原属明星村土地上,该地现属五一村。以上事实,有、承包岩桑咀电站合同书、关于索赔“占用水利工程”的通知、证实、五一村民委员会关于岩桑咀电站引水池等设施工程的情况说明、五一村民委员会关于解除岩桑咀电站承包合同和续建水电站协议的通知、习水利函(2004)17号回函、向本院提供了龙泉电站公司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发电许可证、取水许可证、习水县人民政府的批复、(2004)习行初字第25号判决书、(2004)遵市法行终字第24号判决书、马临工业经济区调解协议及收据、收条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为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物权的所有权人及用益权人的合法权益应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位于五一村十一组岩桑咀水源源头处拦河坝所有权属原明星村(现五一村),五一村村民委员会已于2004年2月28日已与原告解除承包合同,原告并非位于五一村十一组岩桑咀水源源头处的拦河坝的所有权人及用益物权人,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其补偿款的诉请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肖云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原告肖云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审判员 任 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彭洪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