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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陈建辉与庞韬、潘红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庞韬,陈建辉,潘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 � 事 判 决 书(2015)柳市民一终字第43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庞韬(曾用名庞春满)。委托代理人韦宇。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建辉。委托代理人唐迎明,广西金中大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鑫鹏,广西金中大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实习律师。一审被告潘红,女,1986年5月4日出生,壮族,广西平果县人,户籍地广西柳州市柳北区广场路*号*栋***室。上诉人庞韬与被上诉人陈建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人民法院(2014)北民一初字第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智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宾修清、代理审判员翁春亚组成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代书记员张怡担任法庭记录。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庞韬于2012年3月29日与陈建辉达成借款合议,并向陈建辉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言明,庞韬借陈建辉150000元。陈建辉于2012年3月29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向庞韬账户转款150000元。2012年5月15日,庞韬向陈建辉借款300000元,亦向陈建辉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言明,庞韬借陈建辉300000元,借期1年,每两个月利息15000元。借款发生后,庞韬未向陈建辉支付利息,亦未归还借款。故陈建辉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庞韬与潘红归还陈建辉借款450000元并支付利息142500元。另,庞韬与潘红原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9月3日登记离婚。以上借款发生于庞韬与潘红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法律应当予以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有约定借款期限的,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的,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陈建辉向法庭提供的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现陈建辉要求庞韬偿还借款450000元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陈建辉要求庞韬、潘红从2012年5月开始按双方约定支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利息,但双方约定的每两个月按15000元计付借款本金300000元的利息,已超出法律规定,庞韬、潘红应按同类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陈建辉利息,对陈建辉主张超出法律规定部分的利息,该院不予以支持。关于庞韬辩称,已向陈建辉支付2012年5月至12月300000元借款的利息,因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该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借款发生在庞韬、潘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庞韬、潘红亦未证明与庞韬明确约定该借款为个人债务或其他法定的除外情形,故对于发生在庞韬、潘红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潘红应与庞韬对本案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作如下判决:庞韬、潘红共同向陈建辉归还借款45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300000元本金为基数,从2012年5月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4倍分段计付至2014年1月)。案件受理费9725元,公告费700元,合计10425元(陈建辉已预交),由庞韬、潘红负担。上诉人庞韬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是“广西柳州市冠达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隐性股东)之一,其在2012年3月29日向上诉人(原审被告)提供的15万元借款实为向公司追加的投资。在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否认自己对公司的追加投资的情况下,其行为必定触犯了《公司法》第35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2条第2款之规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要求归还30万元借款的请求无异议。上诉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中关于上诉人(原审被告)归还对于2012年3月29同的15万元“借款”的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陈建辉答辩称,上诉人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异议:上诉人对“庞韬于2012年3月29日与陈建辉达成借款合议,并向陈建辉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言明,庞韬���陈建辉150000元。”有异议,上诉人称该150000元不是借款,是陈建辉补交对公司的出资。被上诉人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企业变更通知书,拟证明150000元是陈建辉补交的出资。经被上诉人质证,被上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被上诉人称该通知书中没有陈建辉的名字,也不能证明150000元就是出资款。被上诉人没有新证据提交。二审期间,上诉人庞韬申请法院对庞韬与陈建辉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和“股东股权工商登记档案”进行证据保全,本院认为,因上诉人所申请进行证据保全的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准许。本院对当事人所提交证据材料和对事实所提异议的分析和认定:本案中的150000元借款有借条证明,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是陈建辉追加的投资款,并且陈建辉的出资不足问题属另一种法��关系,与本案无关。因此,对上诉人所提交证据的证明目的和对一审查明事实的异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的150000元借款有借条和中国工商银行的转账凭证进行证明,证实了陈建辉和庞韬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庞韬所主张的该150000元是陈建辉向“广西柳州市冠达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追加的投资,但未提供证据证实,并且庞韬所主张的陈建辉的出资不足问题属另一种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对庞韬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上诉人庞韬已预交),由上诉人庞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智文审 判 员  宾修清代理审判员  翁春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张 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