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巨民一初字第4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杨某与尹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尹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巨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巨民一初字第406号原告杨某,农民。委托代理人王进朝,平乡县丰州天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尹某甲,农民。原告杨某诉被告尹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兴民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委托代理人王进朝、被告尹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06年9月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11月8日,在巨鹿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同年农历10月11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尹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尹某丙。2013年8月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我现未怀孕。婚后由于被告常年在外打工,一年就回来两三次,我在家一个人带孩子、种地、照顾老人,感觉压力很大。被告对我不闻不问,我向被告诉苦,被告却说这是应该的,没有暖心的话,造成感情淡薄,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2013年8月,我和被告又一次因为琐事争吵,我伤心至极,回娘家居住,分居至今,现居住在平乡县节固我亲戚家二年至久。2014年7月2日,我提起离婚诉讼,经法院审理后驳回我离婚的请求,可自我起诉至今,我与被告互不往来、不尽夫妻义务。我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以无和好可能。请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尹某丙随我生活,婚生儿子尹某乙随被告生活,互不承担子女抚养费。被告尹某甲辩称,原告诉称的双方认识时间、结婚时间、举行结婚仪式时间、婚生儿子和女儿的出生时间无异议,原告现在未怀孕,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无债务。我们夫妻感情很好,还生育有两个孩子,夫妻争吵是正常现象,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06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6年11月8日,双方在巨鹿县民政局领取结婚证,同年农历10月11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尹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尹某丙。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现未怀孕。以上事实原、被告双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有关规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法院调解确无和好可能的,才应准予离婚。而本案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并生育一儿一女,有一定的夫妻感情,被告在外打工也是为生活所需,回家时间短原告应于理解,原、被告都应珍惜这段夫妻感情,在生活中应同甘共苦、相互关心,相互宽容和理解,共同维护好现有的家庭。原、被告的两个孩子尚小,正需要父母的关心、关爱,所以原、被告应尽到做父母的全部责任,为孩子的健康成长营造一个良好的家庭环境。本案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经本院调解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兴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 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