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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建刑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建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刑初字第69号公诉机关建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1978年10月15日出生于福建省建宁县,住建宁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2月27日被建宁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候审。建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建检诉刑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建宁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林小张出庭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0日14时2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饮酒后驾驶浙A7UN**号小型轿车,沿秀里线从建宁县里心镇往城关方向行驶,行至秀里线484KM+445M时,与相对方向金某某驾驶的闽GT25**号出租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事故后果。案发后,出租车驾驶员金某某主动报案,而被告人李某某离开现场,后于当天19时20分许在亲属陪同下到建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办案民警对被告人李某某进行呼气酒精检测,检测结果为94mg/100ml。随后,由医务人员抽取血样送检,经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进行乙醇含量检测,被告人李某某的全血样检出乙醇含量为136.82mg/100ml,属醉酒。2015年2月23日,建宁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李某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同年6月4日,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李某某与金某某达成调解协议,并当庭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07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常住人口信息、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协议书、谅解书等相关书证;证人李某甲、金某甲的证词;福建行健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现场照片以及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法规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客观上侵害了道路交通管理秩序,给公共交通安全形成威胁,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应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经审前社会调查,司法行政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实行社区矫正,对被告人判处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本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 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饶志强附注: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