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刑初字第01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逯某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逯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澄刑初字第0111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逯某,无业。2015年3月27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江阴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3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江阴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江阴市看守所。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以澄检诉刑诉〔2015〕9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逯某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经审查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行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逯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逯某于2014年11月13日23时许,醉酒后驾驶豫F×××××小型轿车,沿江阴市长泾镇虹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恒生时代广场门口地段时,车辆撞到路边的路灯杆,因而发生交通事故。经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逯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江阴市公安局鉴定,被告人逯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40mg乙醇/ml血液。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逯某为逃避法律追究,要求其朋友张某为其顶替,张某在其要求下向前来处理事故的民警龚某等人作了虚假陈述,谎称是张某自己驾驶的车辆,结果被民警龚某等人当场发现,被告人逯某遂借机想离开现场,民警龚某等人上前阻拦,被告人逯某在此过程中打了民警龚某一个耳光,踢了协警费某一脚并用手指抓了费某脖子一把。另查明,2014年11月13日晚,被告人逯某与黄某等人在江阴市长泾镇家常便饭饭店吃晚饭并饮用白酒,后被告人逯某与黄某等人至东廷国际娱乐会所唱歌,期间饮用啤酒。上述事实,被告人逯某多次供述在卷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疾病证明书、车辆信息、驾驶证信息、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等书证,证人龚某、费某、卢某、黄某、张某、俞某的证言笔录,江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江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理化检验报告,江阴市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刑事案件侦破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逯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对公共安全具有一定的危害;采用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确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依法予以数罪并罚。被告人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逯某犯危险驾驶罪、妨害公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逯某的犯罪情节和社会危害,结合其一贯表现,无缓刑适用条件,依法不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逯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决定执行拘役三个月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5年6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10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代理审判员 刘啸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马 磊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