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苍矾商初字第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朱书信与黄志相、林小琴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书信,黄志相,林小琴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苍矾商初字第876号原告:朱书信。被告:黄志相。被告:林小琴。原告朱书信为与被告黄志相、林小琴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通利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书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志相、林小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朱书信起诉称:2012年2月27日,黄志相以购纸为由向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贷款10万元,原告作为担保人。黄志相曾于2013年3月13日归还农村合作银行8万元,余款2万元一直拖欠到2015年未还。2015年1月21日,苍南县人民法院划扣了原告账号18100元。2014年8月份,黄志相朋友陈钦斌曾代黄志相支付原告10000元。故被告黄志相尚欠原告8100元至今未偿还。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夫妻存续期间,属于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黄志相、林小琴返还原告81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林小琴的诉讼请求。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朱书信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用于证明原告诉讼主体的事实;2、被告人口信息、结婚登记表,用于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的事实;3、民事判决书、执行和解担保书、诉讼费专用发票,用于证明原告已代黄志相偿还18100元的事实。被告黄志相、林小琴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审查,符合证据的基本特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2月27日,原告朱书信为被告黄志相向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贷款10万提供连带担保。2013年3月13日,被告偿还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本金8万元及部分利息。2013年6月6日,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起诉黄志相、林小琴、朱书信,要求三被告承担还款责任。2013年8月16日,本院作出(2013)温苍龙商初字第8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限黄志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借款20000元整并支付利息(按月利率10.28‰计算,自2012年12月21日起算至2013年2月25日止)及罚息(按月利率15.42‰计算,自2013年2月26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林小琴、朱书信对第一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决生效后,因黄志相、林小琴、朱书信未履行判决内容,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5年1月21日,本院依法划扣了朱书信18100元。期间,陈钦斌曾于2014年8月份代黄志相偿付原告10000元。据此,被告黄志相尚欠原告朱书信代偿款81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黄志相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黄志相向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贷款10万元提供连带担保,后原告承担担保责任向浙江苍南农村合作银行偿付18100元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履行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现被告黄志相尚欠原告8100元至今未还,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81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林小琴的诉讼请求,系其对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没有损害国家、集体以及第三人的利益,故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黄志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朱书信8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黄志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黄通利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陈祥枭相关法律条文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