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商初字第14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杭州三荣表面处理材料厂与浙江西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三荣表面处理材料厂,浙江西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1444号原告:杭州三荣表面处理材料厂。投资人:邵小文。委托代理人:易礼超。委托代理人:周建。被告:浙江西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小凤。原告杭州三荣表面处理材料厂与被告浙江西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起诉来院。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伟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三荣表面处理材料厂的委托代理人易礼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西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期间向被告提供除油粉等货物,合计价值240340元。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起诉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2403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浙江西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也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述证据:1、2013年1月23日原被告签订的采购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化工用品买卖的事实;2、签订于2013年1月22日的价格合同一份、签订于2013年5月23日的价格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合意对原来的采购合同中的价格进行了变更的事实;3、2014年3月4日到2014年10月间的送货清单10份,用以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送货事实;4、增值税专用发票6份,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提供相应价值的增值税专用发票;5、货款支付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241870元,而被告没有支付过货款的事实。被告浙江西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向相关国税部门查询了上述六份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4)的认证情况,查询结果为六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申报认证且认证相符。被告浙江西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其对上述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针对原告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五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3年1月23日签订采购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除油粉、清管剂等物品,被告应于票到后60日支付货款。截止2015年1月7日原告已给被告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且被告已全部申报认证。此后,原被告签订货款支付协议一份,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241870元。欠款至今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40340元,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已履行交货、开票的义务,被告未能及时结清与原告的货款,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西屋电梯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杭州三荣表面处理材料厂货款人民币240340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905元,减半收取2453元,由被告承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90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唐秋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