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张颖与沈阳新华印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颖,沈阳新华印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五终字第15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颖,男,197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委托代理人:李昕,女,1949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新华印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法定代表人:孔庆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牛世柱,男,1959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和平区。委托代理人:郭凤莲,女,1968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大东区。上诉人张颖因与被上诉人沈阳新华印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2014)大东民二初字第1529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银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史军峰、代理审判员李娜(主审)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张颖诉称:原告于1993年退伍回沈阳,经劳动部门分配到被告沈阳新华印染有限公司锅炉房任化验员,工作后办理了停薪留职手续自谋职业。1999年原告爱人怀孕办理生育指标,皇姑区生育办要原告档案,这时才发现被告已将原告档案送至沈河劳动局。原告母亲要求当时被告单位劳资负责人王志军将原告档案送至户籍地劳动局即皇姑区劳动局,但沈河劳动局不给,要求原告家属亲自前往办理此事,为了办理生育指标,原告母亲将身份证做抵押拿出档案,办理了生育指标,其后原告母亲将档案送回被告单位,要求王志军将档案送到皇姑区劳动局,王志军没有将档案送回劳动局,留在了被告处,以后档案就不见了。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根据法律规定,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丢失档案赔偿金(参照2005年12月14日至今的养老、医疗保险应当由单位承担的部分)。原审被告沈阳新华印染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自行将档案从沈河劳动局提出,办档案转移,存根上写明的是将档案转移到皇姑,是否转移到皇姑,被告不清楚,原告说将档案交给被告单位,但被告单位没有接收。原审法院查明:原告张颖1993年退伍回到沈阳,经劳动部门分配到沈阳第一印染厂(现为被告沈阳新华印染厂)任化验员,工作三个月后,原告与被告口头达成协议,双方两不找,原告自愿停薪留职。1994年4月30日,被告以原告旷工为由将其辞退,档案被送到沈河区劳动局。因原告户口在皇姑区,为办理生育指标,由原告母亲李昕于1999年11月30日在沈河区档案局将原告档案提出。经本院走访调查,皇姑区劳动局没有原告的档案。另查明,原告于2014年8月22日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将档案丢失的经济赔偿金。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不予受理通知书、复退军人安置工作介绍信、除名决定、邮寄记录、录音光盘、民事判决书,被告提供的失业职工转移介绍信及庭审笔录、走访笔录,经开庭质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原审卷宗佐证。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张颖主张被告沈阳新华印染有限公司承担其档案丢失的责任,因原告已自行将其本人档案从沈河区劳动局取出,故原告应对被告单位持有其本人档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在将档案从沈河区劳动局取走后交至了被告单位,故在原告无法举证证明被告单位已接收了原告档案的前提下,被告单位不应负担原告档案丢失的责任,故该院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无法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张颖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张颖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开除程序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是将上诉人开除后将档案移交的,在档案移交后被上诉人单位还在采暖补贴及生育指标上盖章,这足以证明上诉人母亲将上诉人档案提走后被上诉人接受了上诉人档案,且仍承认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沈阳新华印染有限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审判决。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张颖虽主张被上诉人沈阳新华印染有限公司应当承担其档案丢失的赔偿责任,但张颖陈述其已自行将其本人档案从沈河区劳动局取出,其虽提出档案取出后将档案交给被上诉人单位工作人员王志军,但其未向法庭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上诉人张颖应对被上诉人单位持有其本人档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在张颖无法举证证明被上诉人单位已接收了张颖档案的前提下,被上诉人单位不应承担张颖档案丢失的赔偿责任,故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张颖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银华审 判 员 史军峰代理审判员 李 娜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康 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