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8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5-13
案件名称
浙江强力控股有限公司与湖南创远荣利大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强力控股有限公司,湖南创远荣利大电气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834号原告浙江强力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乐清市象阳镇汤岙余村。法定代表人赵图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燕东,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余怡,浙江海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湖南创远荣利大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阳湖坪(市经济开发区C区14栋)。法定代表人赵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霞,湖南正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文金初,居民,系湖南创远荣利大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财务总监,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浙江强力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江强力公司)与被告湖南创远荣利大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湖南创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根据原告浙江强力公司的保全申请,依法裁定冻结被告湖南创远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张家界永定支行的存款,并依法由审判员龚君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王惠担任记录,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强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燕东,被告湖南创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霞、文金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强力公司诉称,被告湖南创远公司多次向原告购买货物,约定结算方式为一个月一结。2014年1月10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湖南创远公司累计欠原告货款593236元,被告支付部分货款以及退还部分货物后,尚欠原告货款8693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湖南创远公司仍未支付。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湖南创远公司立即向原告浙江强力公司支付货款86936元,并赔偿损失(自2014年2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原告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有:1、对账单两份,证明原被告约定结算方式及被告至今拖欠原告货款86936元的事实。2、买卖合同传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针对原告出示的证据,被告湖南创远公司的质证意见是,对账单系原告单方面制作的;对账单是被告采购部提供的,而非系财务部提供的,实际有可能有差异,因此结果不是最终所欠的货款。对于买卖合同,该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证据来源不明。从合同内容看来,约定内容不明确,就算被告现在没有支付货款,那么根据合同约定,被告也没有违反合同约定。被告认为该合同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被告湖南创远公司辩称,被告湖南创远公司并非不给原告浙江强力公司支付货款,原因在于多次与原告交涉,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并且原告方没有给被告提供发票。被告两次给原告方的财务部通话衔接,但是原告总是相互推诿,一直没有与被告协商。被告认可对方一部分的货款数额,但是具体的数额需要双方进行结算后才能确定。被告针对自己的主张,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通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结合法庭调查及双方当事人发表的质证意见,现作以下证据分析认定:原告浙江强力公司提交的两组证据,虽是复印件,但被告没有对合同履行以及双方对账的事实予以否认,只是认为对账单系采购部提供的,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性应予认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陈述以及法庭调查,经本院认证,确认以下的事实:2013年6月,原告浙江强力公司与被告湖南创远公司就高压负荷开关等电气产品签订产品订货合同。2014年1月10日,原告浙江强力公司将被告湖南创远公司在2013年6月20日至2013年12月25日订购产品的对账单,发往被告湖南创远公司,内容为:“应收账款976506.00元,实收账款383270.00元,货款结欠593236.00元,结算方式一个月结。注请在收到对账单核对确认后,盖章或签字回传。若于本单传真之日起七日内未予确认回传或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对以上内容的确认。”被告湖南创远公司收到对账单传真后,于2014年1月14日将签字盖章的对账单回传给原告浙江强力公司。被告湖南创远公司在支付部分货款后,2014年11月25日,原告浙江强力公司向被告湖南创远公司电传对账单,对账单载明“截止到2014年3月31日止货款结欠93236.00元,抵减被告湖南创远公司于2014年11月22日退回价值6300元不合格产品后,被告湖南创远公司结欠货款86936元,并注明结算方式一个月结。注请在收到对账单核对确认后,盖章或签字回传。若于本单传真之日起七日内未予确认回传或提出书面异议的,视为对以上内容的确认。”被告湖南创远公司收到对账单,盖章确认后,将对账单电传给原告浙江强力公司,并没有对所欠货款提出异议,也未按时履行付款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浙江强力公司与被告湖南创远公司的高压负荷开关等电气产品产品订货合同,合法有效,予以认定。被告湖南创远公司在原告浙江强力公司订购高压负荷开关等电气产品事实成立,所欠浙江强力公司货款有双方确认的对账单予以佐证,应予认定。被告湖南创远公司关于认可对方一部分的货款数额,具体的数额需要双方进行结算后才能确定的事实,以及因产品质量存在问题多次与原告交涉,且两次给原告浙江强力公司的财务部通话衔接,但是原告总是相互推诿,没有与被告协商的辩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相符,被告湖南创远公司在对账单上盖章回传给原告浙江强力公司后,没有在约定的期间内提出书面异议,视为对所欠货款的确认,且在诉讼中未对自己的主张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浙江强力公司诉请被告湖南创远公司偿付拖欠的货款86936元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浙江强力公司与被告湖南创远公司对账时间发生在2014年11月25日,要求被告湖南创远公司支付货款的时间为一个月,故赔偿损失计算开始时间应以2014年12月25日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湖南创远荣利大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浙江强力控股有限公司货款86936元,并从2014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赔偿损失至款项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118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59元,诉讼保全费889元,共计1948元,由被告湖南创远荣利大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龚君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王 惠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