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赛刑初字第0016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1-18

案件名称

杨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某,杨某甲,杨某丙,人,马某某,韩某某,周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赛罕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赛刑初字第00163号公诉机关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某,女,196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现住四川省江油市,系被害人妻子。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男,193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现住四川省江油市,系被害人父亲。诉讼代理人杨某丙,男,1982年3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107811982********,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现住四川省江油市,系杨某甲之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丙,女,1981年4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现住四川省江油市,系被害人之女。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委托代理人)杨某丙,男,1982年3月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民,现住四川省江油市,系被害人之子。上述四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平光明,内蒙古典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四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赵长春,内蒙古盛乐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女,199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建筑工人,现住呼和浩特市内蒙古自治区。委托代理人张睿民,内蒙古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丙,男,1983年4月16日出生于呼和浩特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巴彦镇。2015年1月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吴文亮,内蒙古伊达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被告人韩某某,男,汉族,1990年7月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现住包头市昆区。委托代理人苏建光,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1976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现住包头市。委托代理人于宝华,内蒙古诚誉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地址西安市东木头市111号。法定代表人杨世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超,该公司职员。附带民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地址呼和浩特市新华东街维多利摩尔城B座东门16楼。负责人郭有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广海,该公司职员。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以呼赛检公诉刑诉(2015)1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丙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某、杨某甲、杨某丙、杨某丙、马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杜敏、代理检察员赵慧媛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某、杨某甲、杨某甲、杨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平光明、赵长春,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睿民,被告人杨某丙及其辩护人吴文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某某委托代理人苏建光,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于宝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姜广海到庭参加诉讼,附带民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分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11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丙驾驶蒙AYC1**号众泰牌绿色小型轿车(乘车人:杨某丙、马某某、郝某某、张某某、金某某)沿本市赛罕区1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乔家营村口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的韩某某驾驶的蒙B1E1**号宝马牌灰色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被告人杨某丙、乘车人杨某丙、马某某、郝某某、张某某、金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被害人杨某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21日死亡。经本市公安局交管大队赛罕大队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杨某丙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据以认定被告人杨某丙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某、杨某甲、杨某甲、杨某丙、诉称,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我们的家庭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8703.64元、护理费13736元、误工费68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20元、住宿费5000元、营养费2720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3229.5元、死亡赔偿金509940元、丧葬费2569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6340元、亲属处理交通事故合理损失费151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共计937964.14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当庭提供了户口簿复印件、亲属关系证明、受害人父亲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及养育子女数证明;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结算单(住院34天)、门诊收费收据及病历;内蒙古自治区国际蒙医医院住院病历及出院病情证明书(住院34天)、住院医疗费及门诊收据、120收据;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二次住院结算单(住院3天)、门诊收费收据及病历;住宿费、交通费、鉴定费、外购药品收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批单(西安分公司)等证据材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诉称,因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我造成很大的经济损失,请求1、依法追究被告人杨某丙的刑事责任;2、判令被告人杨某丙、韩某某赔偿医疗费60500元、急救费3415.9元、误工费35047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护理费12120元、伤残赔偿金101988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072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2000元,共计人民币258942.9元。并当庭提供了内蒙古自治区国际蒙医医院住院医疗费收据,门诊收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救治保险伤、病人员通知书与索赔须知,鉴定费收据,住宿费、交通费单据,亲属关系证明等证据材料。被告人杨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作了供认,并称赔偿能力有限,之前也没有过任何违法行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被告人杨某丙系初犯,在这个过程中能够积极的认罪,悔罪,希望法庭能够酌情考虑。2、对于民事部分,不是被告人不愿意赔偿,而是家庭原因确实赔偿不了。并提供了以下证据:1、病情证明书的相关票据。证实杨某丙在受伤以后也做了手术,在这起事故中身受重伤。2、白塔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两张照片。证实杨某丙家庭困难。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某某认为自己负担的是按份责任,不是共同责任;负担的是次要责任,且已经为此支付过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某方5万元,应从韩某某应负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减,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主张费用不合理,主张过高,请求予以核减。并当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实韩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担次要责任。2、杨某丙打的收条。证实韩某某给死者家属赔偿了40000元。3、内蒙古自治区国际蒙医医院的收据(复印件)。给死者垫付的医疗费和给伤者马某某垫付的10000元医疗费。证实韩某某已经向死者家属赔偿50000元,向伤者马某某赔偿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某认为原告方提出周某某与韩某某是雇佣关系不能成立,因此主张负担共同赔偿责任无事实法律依据,周某某将车出借给韩某某,对损害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行为,因此不应负担民事赔偿责任。并当庭提供以下证据:1、内蒙古众鑫科贸鉴定意见书。证实宝马车损失445695元。2、强制保险批单(复印件)。附带民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答辩称,经查询,被保险人均登记为周某某的一辆陕A978**号机动车,该车仅在相应期限内投保有机动车交强险一份,(发动机号为12117965N54B30A,保单号为PDZA201461010000032345)只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负担理赔责任。附带民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答辩称,本案杨某丙驾驶的车辆仅投保一份交强险,因此事故为乘车人员受伤,事故认定书已经认定马某某等人系乘车人员,因交强险赔付范围是本车以外的损失,故我公司不负担赔偿责任,且已经应杨某丙请求向其支付杨某丙向韩某某赔偿的损失,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2000元完毕,保险公司不再赔偿。并当庭提供以下证据:1、被告人杨某丙交强险保单一份。2、保险公司赔款通知书。领款人杨某丙,支付方式是转账2000元,韩某某打的收条,证实交强险赔偿的限额是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1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丙驾驶蒙AYC1**号众泰牌绿色小型轿车(乘车人:杨某丙、马某某、郝某某、张某某、金某某)沿呼和浩特市赛罕区110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乔家营村口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至该路口的韩某某驾驶的蒙B1E1**号宝马牌灰色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被告人杨某丙、乘车人杨某丙、马某某、郝某某、张某某、金某某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后被害人杨某丙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4年12月21日死亡。经呼和浩特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交通管理赛罕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丙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某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杨某丙、马某某、郝某某、张某某、金某某无事故责任。另查明,被害人杨某丁的父亲杨某甲1930年8月13日出生,事故发生时84岁,生育四个子女,花费鉴定费15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夫妇有一子,2010年8月28日出生,事故发生时4岁,由马某某夫妇抚养。经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20%,误工90日-120日,营养60日-120日,护理60-90日,并为此花费鉴定费1600元。又查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某某驾驶的周某某所有的号牌为蒙B1E1**号宝马牌灰色小型轿车在附带民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0月9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害人杨某丙在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共计37天,在内蒙古自治区国际蒙医医院住院34天,发生合理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277932.99元;2、死亡赔偿金509940元(25497×20年);3、丧葬费:25692元(4282元×6个月);4、误工费6868元(36953元÷365天×68天);5、护理费13736元(36953元÷365天×68天×2人);6、住院伙食补助费2720元(68天×40元);7、营养费2720元(68天×4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9085元﹛(7268元×5年)÷4人﹜;9、鉴定费1500元;10、交通费依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票据,酌情考虑为1890.5元。以上共计852084.4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在内蒙古自治区国际蒙医医院住院30天,发生合理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63830.7元;2、残疾赔偿金101988元(25497×20年×20%);3、误工费35047元(36953元÷365天×347天);4、护理费10605元(36953元÷365天×105天×1人);5、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30天×40元);6、营养费5200元(130天×4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14536元﹛(7268元×20年)÷2人×20%﹜;9、鉴定费1600元;10、交通费402.5元。以上共计234409.2元。被告人杨某丙已支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住院费3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某将车辆借给韩某某使用,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某某已赔偿被害人杨某丁家属50000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垫付医疗费10000元。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向杨某丙支付宝马车物损2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证实交通事故的现场及车辆受损情况;2、书证。(1)案件来源。证实被告人杨某丙案发后没有离开案发现场;(2)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证实事故发生的现场方位及车辆碰撞位置;(3)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的情况;(4)扣押及返还物品清单。证实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扣押杨某丙、韩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及车辆已返还;(5)门诊诊断书及死亡证明。证实车辆受伤人员就诊情况及被害人杨某丙已死亡;(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杨某丙的基本身份信息;(7)驾驶人员身份信息及肇事车辆信息。证实肇事者及肇事车辆的情况。(8)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杨某丙负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韩某某负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他人无事故责任;3、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经过;4、被告人杨某丙的供述与辩解。证实被告人杨某丙驾驶的车辆超载与其它车辆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经过;5、鉴定意见:(1)鉴定文书。证实杨某丙系由于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致中枢衰竭而死亡。(2)内蒙古众鑫科贸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事故发生时两车辆的行驶速度。6、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证实肇事车辆损坏的情况。7、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及内蒙古自治区国际蒙医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及门诊收据。证实被害人杨某丙在内蒙古医科大学附属医院住院共计37天,在内蒙古自治区国际蒙医医院住院34天花费的医疗费情况;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在内蒙古自治区国际蒙医医院住院30天花费的医疗费情况;8、呼和浩特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右锁骨骨折,左耻骨上支骨折,均为十级伤残,综合赔偿指数为20%,综合误工120-180日,营养60-120日,护理60-90日;9、鉴定费收据,交通费单据等证据材料。证实原告人家属花费的鉴定费、交通费情况;10、亲属关系证明。证实亲属之间的关系情况;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杨某丙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某、杨某甲、杨某甲、杨某丙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人及其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代理人对部分外购药品单据、部分交通费单据、住宿费单据提出异议。关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人及其代理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代理人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单据提出异议,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对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之内。对辩护人提供的被告人杨某丙于案发后住院治疗的病情证明书及村委会困难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均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实被告人的收入状况。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某某代理人提供的证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某方表示认可,马某某方认为10000元是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支付,不是韩某某支付的。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某代理人提供的证据,其他各方认为车辆损失鉴定书与本案无关。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韩某某、周某某代理人均表示没有收到过该钱款,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相互印证,均予采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提供的部分外购药品单据、住宿费单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他附带民事诉讼原、被告双方提供的合法、合理证据均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丙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由此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因不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请求的亲属处理事故的合理损失,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杨某丙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应负担民事赔偿70%的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负担30%的赔偿责任。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某某负担。附带民事诉讼原告方主张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某与韩某某之间系雇佣关系,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佐证,又不能证实周某某对案件的发生存在过错,本院不予支持。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主张10000元赔偿款系保险公司赔付,仅提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救治保险伤、病人员通知书与索赔须知”不足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已履行交强险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丙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二、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120000元,扣除其他伤者郝某某、张某某、金根莲预留份额9000元,剩余111000元的50%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某、杨某甲、杨某甲、杨某丙共计55500元,50%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共计5550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三、被告人杨某丙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某、杨某甲、杨某甲、杨某丙各项费用共计852084.49元,扣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承担的55500元,剩余796584.49的百分之七十,即557609.14元由被告人杨某丙赔偿;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34409.2元,扣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承担的55500元,剩余178909.2元的百百分之七十,即125236.44元由被告人杨某丙赔偿,核减已经支付的3000元,剩余122236.44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679845.58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四、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韩某某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某、杨某甲、杨某甲、杨某丙各项费用852084.49元,扣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承担的55500元,剩余796584.49的百分之三十,即238975.35元,核减已经支付的50000元,剩余188975.35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各项费用234409.2元,扣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公司承担的55500元,剩余178909.2元的百分之三十,即53672.76元,核减已经支付的10000元,剩余43672.76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232648.11元,于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申某某、杨某甲、杨某甲、杨某丙对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周某某的各项诉讼请求。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马某某对附带民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内蒙古分公司呼和浩特中心支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二份。审 判 长  荣淑敏人民陪审员  许俊芳人民陪审员  王 菲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孙继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