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秀民初字第19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郭俊毅与陈金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秀民初字第1923号原告郭俊毅,男,1968年10月14日出生,回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被告陈金水,男,197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郭俊毅诉被告陈金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金水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俊毅诉称:被告陈金水因经商服装生意,于2011年5月5日向原告借人民币100000元(币种下同),并约定月息2.5%。2013年5月5日续借半年,但此后被告就不再归还本息了。现要求被告按约还款付息。被告陈金水未作书面答辩。原告郭俊毅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借条一份,意在证明被告陈金水借��100000元的事实。被告陈金水既未到庭,又未提出书面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依法应予确认。被告陈金水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5日,被告陈金水因经营服装生意,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2.5%,时由原告亲笔书写了借条。2013年5月5日,双方商议续借半年,但此后被告就不再归还分文。为此原告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陈金水向原告郭俊毅借款1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但约定的月利率超过法律允许范围之内,故予以调整为不高于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的基准利率的四倍。据此,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金水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郭俊毅人民币十万元,并自2013年5月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020元,减半收取1510元,由被告陈金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陈徐继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林东琴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