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张宝辉与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张宝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15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萝岗区。法定代表人:刘强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黄琳,该公司法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宝辉,住广东省湛江市坡头区。上诉人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2015)穗黄法民一初字第2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广州晶东贸易有限公司上诉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合同履行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商品通过邮寄交付,依法应由交邮地广州市萝岗区为合同履行地,而被告的实际经营地位于广州市越秀区北京路,本案应移至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提供的网上订单显示,收货地址为广州市黄埔区茅岗公寓A3,该收货地应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肖逸思审判员 沙向红审判员 谢国雄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杨 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