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虹民三(民)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6

案件名称

施启平与施建萍、施桂芳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虹民三(民)初字第571号原告施启平。委托代理人张建生,上海骏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建萍。被告施桂芳。被告黄秀贞。委托代理人卢峰,上海瑞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施启平与被告施建萍、施桂芳、黄秀贞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华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启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生,被告施建萍、施桂芳,被告黄秀贞的委托代理人卢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启平诉称:原告与被告施建萍、施桂芳系姐弟关系,被告黄秀贞系原告与被告施建萍、施桂芳之母。本市天宝西路XXX弄XXX号XXX、XXX室(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原为使用权房,承租人为原告父亲施甲。1995年,施甲、黄秀贞将系争房屋购为产权房,产权登记在黄秀贞一人名下。2013年5月30施甲去世。2014年11月,原告经查询发现系争房屋已于2014年6月由黄秀贞以买卖的形式转让给施建萍、施桂芳。系争房屋为施甲、黄秀贞的夫妻共同财产,施甲去世后,根据施甲的遗嘱,属施甲的系争房屋产权份额应由原告继承。黄秀贞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系争房屋转让给施建萍、施桂芳,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起诉要求确认黄秀贞与施建萍、施桂芳之间就系争房屋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系争房屋产权人恢复为黄秀贞。被告施建萍、施桂芳、黄秀贞辩称:系争房屋原承租人是施甲,按94方案购为产权房,产权登记在黄秀贞一人名下,施甲生前从未主张过系争房屋产权,故施甲与黄秀贞之间应达成了系争房屋产权归黄秀贞一人所有的口头约定。即使施甲享有系争房屋产权份额,其生前未留有遗嘱,按照法定继承,原告继承的份额不超过1/3,施建萍、施桂芳、黄秀贞三人继承的份额超过2/3,黄秀贞与施建萍、施桂芳之间转让系争房屋也应为有效。施建萍、施桂芳未向黄秀贞支付房屋转让款。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施启平与被告施建萍、施桂芳系姐弟关系,该三人系被告黄秀贞与丈夫施甲所生子女。本市天宝西路XXX弄XXX号XXX、XXX室(原地址为大连西路XXX弄XXX号XXX、XXX室)原为使用权房,承租人为施甲。1995年2月,黄秀贞按“九四方案”购买系争房屋产权,产权登记在黄秀贞一人名下,建筑面积为50.22平方米。购买产权时,系争房屋内有施甲、黄秀贞、施启平、施建萍、沈某某五人户籍。施甲于2013年5月29日死亡,其生前未主张系争房屋产权。2014年6月23日,黄秀贞与施建萍、施桂芳签订一份《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黄秀贞将系争房屋转让给施建萍、施桂芳,转让价款为112万元。合同签订后,双方申请办理了系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但施建萍、施桂芳未支付黄秀贞购房款。目前系争房屋产权登记在施建萍、施桂芳名下。另查明:黄秀贞与丈夫施甲共生育施乙、施桂芳、施丙、施建萍、施启平五个子女。施甲死亡后,其继承人未就系争房屋进行析产继承。审理中,应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裁定查封被告施建萍、施桂芳名下的系争房屋产权。上述事实,由户籍资料、《公有住房买卖合同》、本户人员情况表、房地产登记信息、《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2014)沪二中民二(民)终字第638号民事判决书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本市天宝西路XXX弄XXX号XXX、XXX室房屋产权系被告黄秀贞与丈夫施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故黄秀贞享有的系争房屋产权份额应属黄秀贞与施甲的夫妻共同财产。施甲死亡后,属施甲的系争房屋产权份额应由其继承人继承。原告称根据施甲的遗嘱,属施甲的系争房屋产权份额应由原告继承,而被告否认施甲生前留有遗嘱,因原告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该遗嘱的真实性,故本案中对原告的上述主张不予采纳。然即使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系施甲的遗嘱继承人,原告仍是施甲的法定继承人之一,黄秀贞将系争房屋产权转让给施建萍、施桂芳未征得原告同意,施建萍、施桂芳明知施甲享有系争房屋产权份额且未进行析产继承而受让,非善意取得,因此,黄秀贞与施建萍、施桂芳之间的系争房屋转让行为应为无效。被告黄秀贞、施建萍、施桂芳以即使施甲享有系争房屋产权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原告继承的份额不超过1/3,施建萍、施桂芳、黄秀贞三人继承的份额超过2/3为由,主张系争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对原告要求确认黄秀贞与施建萍、施桂芳之间就系争房屋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合同无效后,系争房屋产权人应恢复为黄秀贞。因黄秀贞与施建萍、施桂芳一致确认系争房屋转让款未实际支付,故不存在房屋转让款的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黄秀贞与被告施建萍、施桂芳就上海市天宝西路XXX弄XXX号XXX、XXX室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无效,该房屋产权人恢复为被告黄秀贞。本案受理费13,800元,减半收取6,900元,由被告黄秀贞、施建萍、施桂芳负担;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黄秀贞、施建萍、施桂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华 琴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芮永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