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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绍嵊刑初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陈某、商某等犯非法拘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嵊刑初字第461号公诉机关嵊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农民。因犯介绍卖淫罪于2013年8月5日被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3年9月2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被告人商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5年7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辩护人王幼祥,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金满江,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骆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9日变更为取保候审。辩护人过学超,浙江计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牟某,无业。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18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2007年11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5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嵊州市看守所。嵊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嵊检公诉刑诉(2015)4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被告人陈某、商某、胡某、骆某、牟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陈某、商某判处一至二年有期徒刑;对被告人胡某、骆某、牟某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被告人商某及其辩护人王幼祥、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金满江、被告人骆某及其辩护人过学超、被告人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嵊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因犯介绍卖淫罪被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判刑后,将被判刑的原因无端归咎于该案证人杜某,故对杜某心怀怨恨。2015年3月7日12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嵊州市汽车东站遇到杜某,遂将其叫至嵊州市三江街道九龙客栈一房间,并纠集被告人商某以限制自由、言语威胁等方式向杜某索要“精神损失费”,强迫杜某写下一张人民币25000元的欠条,要求杜每月支付1000元。同日14时,被告人陈某、商某从杜某的包内及其银行卡内拿到现金人民币1000元后,将杜某释放。同日14时许,被告人陈某、商某因害怕杜某报案,又赶至嵊州市汽车西站将正在等车的杜某带至嵊州市三江街道云天宾馆,并将其拘禁在一房间内。同日晚,被告人陈某、商某先后纠集被告人胡某、牟某赶到云天宾馆,胁迫杜某拿出10000元钱了事,因杜拿不出钱,被告人陈某、商某、胡某、牟某将杜带至嵊州市经济开发区(浦口街道)巴瑞KTV包厢看管,期间,被告人陈某打了杜某一巴掌,被告人牟某将欠条撕毁后,再次强迫杜某写下一张人民币15000元的欠条。次日凌晨,被告人陈某、商某、胡某将杜某带回云天宾馆进行看管。3月8日20时许,被告人陈某、商某、胡某等人在云天宾馆房间内,以打巴掌、言语威胁等手段再次胁迫杜某拿钱,后被告人商某又打电话纠集来被告人骆某,一起将杜某带至嵊州市金庭镇晋溪村杜某家中,以杜某欠钱为由,从其母亲史某处索得人民币2000元。次日凌晨,被告人陈某、商某、胡某、骆某又将杜某带回云天宾馆,后换至三江街道风和宾馆一房间内进行看管,期间,四人采用拳打脚踢等暴力胁迫手段,再次威逼杜某拿钱。3月9日上午7时许,被告人陈某等人因仍无法从杜某处拿到钱款,遂将杜某释放。2015年5月5日,被告人骆某自动到嵊州市公安局三江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被告人商某及其辩护人王幼祥、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金满江、被告人骆某及其辩护人过学超、被告人牟某在庭审中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陈某、商某、胡某、骆某、牟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某、史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杜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及照片、抓获经过,归案说明,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商某、胡某、骆某、牟某为打击报复,结伙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陈某、商某、骆某在非法拘禁过程中,有殴打情节,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牟某有犯罪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商某、胡某非法拘禁超过24小时,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骆某、牟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骆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罪行,是自首,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商某、胡某、牟某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法定及酌定情节,对被告人胡航峰、骆某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提出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各辩护人以上述为由要求对相应被告人从宽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商某的辩护人要求对被告人商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成立,不予支持。根据各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五月五日起至二○一六年七月四日止)。二、被告人商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即自二○一五年五月六日起至二○一六年六月十五日止)。三、被告人胡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骆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被告人牟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二○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止)。六、追缴被告人的违法所得返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裘建秋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郭浩英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