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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凤民初字第29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25

案件名称

罗某某诉李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凤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凤民初字第295号原告罗某某,女,汉族,生于1970年10月17日,云南省凤庆县人。被告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67年3月2日,云南省凤庆县人。原告罗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在本院二号法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罗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9年认识并自由恋爱于1990年9月8日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双方于1991年12月12日生育长子,取名李某甲,1994年生育次子李某乙。2004年,被告因故意伤害被判处有期徒刑10年零2个月,投入劳改服刑6年后回家。被告回来后脾气性格比较暴躁,多年来多次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打伤原告,导致夫妻关系恶化,根据几年来的情节,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不能再维持现有婚姻关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被告解除婚姻关系,共同生育二子与谁生活由其自己选择,夫妻婚后共同财产房屋、承包地共同分割,原告应得部分归子女。被告辩称:我原则上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上说的原因是家庭暴力不是事实,反而是原告生活不检点,在其服刑期间,原告长年累月在云县有家不归,没有认真监护好孩子,导致小儿子手指残疾。如果原告要离婚,就要还我10.5万元人民币,这钱是我外出打工所得,我一共带回家17万元,大儿子娶媳妇和小儿子上学花费10万元左右,剩余7万元,大儿子娶媳妇和生小孩的礼金3.5万元(这钱以后要作礼尚往来还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发生矛盾的主要原因及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存在争议。庭审中,原告向法院提交了:1、身份证复印件,2、结婚证复印件,3、一份医院诊断证明及本人拍摄的二张受伤照片,欲证明被告曾打伤原告,夫妻关系破裂。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其辨称打原告是有原因的且只是用空心棍打着原告。被告向法院提交身份证复印件。以上证据双方当事人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案件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1990年9月8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N00015017,于1991年12月12日生育长子李某甲,1994年生育次子李某乙。婚后共同建盖了正房、耳房、猪牛圈等。2004年,被告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投入劳改,2010年释放回家。2011年,被告到四川打工先后带回家人民币1.6万元,2012年又到国外打工先后带回家人民币15.2万元。后因双方缺少沟通导致矛盾加剧,原告认为婚姻关系破裂,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婚后共同生育了两孩子,并共同建盖了住房,可见感情基础是好的,在被告服刑期间原告能继续维持家庭抚养孩子,被告服刑回家后能积极承担家庭责任,外出打工赚钱改善家庭生活,双方对家庭均具有很强的责任心。现双方感情虽出现问题,但今后若能互相关心,互相尊重,相互宽容,注意沟通交流,努力改善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且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其要求离婚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罗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案预收案件受理费300.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罗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顺祥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杨 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