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成民终字第4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成都易佰天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四川蓝光和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成都易佰天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四川蓝光和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成民终字第45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易佰天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李子易,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廖正非,四川君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蓝光和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法定代表人张志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文波,男,汉族,1975年2月8日出生,住成都市青羊区,系该公司员工。上诉人成都易佰天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佰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川蓝光和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3)金牛民初字第73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2日,易佰公司与蓝光公司签订一份《2012年度短信、彩信发送合作协议》,载明:1.3信息发送方式:易佰公司在自有信息平台上按蓝光公司确认的短信、彩信信息内容、发送时间及其他相关要求予以发送;1.5蓝光公司原则上在具体项目短信、彩信发送前1个工作日内,将书面发送计划传真给易佰公司,蓝光公司信息发送书面计划以蓝光公司及关联公司签章或指定人员签字为准;1.6本协议内容同样适用于蓝光公司及其关联公司;2.1.1营销板块短信包干单价为0.03元/条,彩信包干单价为0.1元/条;2.3.2短信、彩信发送渠道:网卡/卡发(实际发送渠道以甲方短信发布确认单为准,短信、彩信发送到达率保证95%以上);3.付款方式,每季度信息发送完毕,经蓝光公司验收合格并办理完毕结算手续后十个工作日内,蓝光公司向易佰公司一次性付清该季度价款;4.每季度信息发送完毕,经蓝光公司验收合格后,易佰公司须提供蓝光公司确认的信息发送开始、结束时间、相关过程证明资料(包含第三方出具的发送成功证明)及结算书等完整资料;否则,蓝光公司相关部门不予办理结算,由此引起付款延期由易佰公司负责。蓝光公司在收到易佰公司相关资料后30日(双方在此过程中因消除歧义而延误的时间除外)内办完结算。若验收合格之后6个月内,易佰公司不报送结算,则视为易佰公司放弃办理结算;易佰公司在每月7日前向蓝光公司提供上月的信息发送手机号码清单(含电子文件)及第三方出具的发送成功记录等证明资料,作为本项目验收的依据之一;5.2第5.1条所述的第三方应为能证明短信、彩信发送成功的权威机构,是指九橙公司。2012年期间蓝光公司多次向易佰公司提供《短信发送明细确认单》,要求易佰公司发送短信总价款为510161元。双方在庭审中确认:易佰公司未履行在每月7日前向蓝光公司提供上月的信息发送手机号码清单(含电子文件)的义务。另查明,双方共同约定的能证明短信、彩信发送成功的权威机构:成都九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橙公司),经原审法院核实其工商注册登记载明的地址并无该公司,且易佰公司提供的该公司法人代表联系电话为空号。庭审中双方共同确认成都九橙公司和易佰公司共同签章的《蓝光四叶城短信发送报告》、《蓝光花满庭2期短信发送报告》、《蓝光COCO金沙短信发送报告》、《蓝光特惠房短信发送报告》的短信发送号码截图中有部分号码不是合同指定发送的区域。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2012年度短信、彩信发送合作协议》、《短信发送明细确认单》、《询问笔录》、《调查笔录》等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服务合同纠纷。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2012年度短信、彩信发送合作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易佰公司诉请蓝光公司支付短信发送费510161元,按照合同约定应当向蓝光公司提供由蓝光公司确认的信息发送开始、结束时间、相关过程证明资料(包含第三方出具的发送成功证明)及结算书、信息发送手机号码清单(含电子文件)等完整资料以便结算,但易佰公司仅提供了九份加盖有“成都九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公章的短信发送报告,该报告虽系合同约定的第三方出具的证明,但是缺乏合同约定的其他资料。由于易佰公司未能提供履行合同的完整资料,导致双方未能办理结算,其责任在易佰公司。综上,易佰公司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全面、及时地履行了合同义务,对其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成都易佰天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9102元,由易佰公司负担。宣判后,易佰公司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为:一、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四川蓝光和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信息发送费519161元,以及从2012年2月到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同期银行贷款利息。二、由四川蓝光和骏实业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一审、二审保全费、诉讼费。其主要事实及理由为:一、双方于2012年4月12日签订的《2012年度短信、彩信发送合作协议》是2012年1月10日签订的《2011年度部分短信、彩信发送合作协议》的承继和延续。二、九橙公司出具的发送报告,已经证明易佰公司全面及时履行了合同义务。虽然合同约定易佰公司应提交信息发送手机号码清单及第三方出具的发送成功记录等证据足疗,但除了第一个月,蓝光公司要求提供上月信息发送手机号码清单(含电子文件)及第三方出具的发送成功记录的两个证据资料用以验证外,之后就要求易佰公司只提供九橙公司出具的发送成功报告,在之后长达一年多的时间里,每次结算蓝光公司从未要求易佰公司提供信息发送手机号码清单(电子文件),都是只依据九橙公司出具的发送成功报告作为结算依据,表明双方形成了新的交易习惯。且在履行协议一年多时间里,蓝光公司从未因付款条件未达到协议约定为由提出过异议,由此可见蓝光公司认可了对协议的变更。被上诉人蓝光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外,二审另查明:2011年1月10日,蓝光公司与易佰公司签订一份《2011年度部分短信、彩信发送合作协议(易佰天盛)》,约定合作期限为2011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该份协议约定的结算方式为:每月信息发送完毕,经蓝光公司验收合格后,易佰公司须提供蓝光公司确认的信息发送开始、结束时间、相关过程证明资料(包含第三方出具的发送成功证明)及结算书等完整资料;否则,蓝光公司相关部门不予办理结算,由此引起付款延期由易佰公司负责。蓝光公司在收到易佰公司相关资料后30日(双方在此过程中因消除歧义而延误的时间除外)内办完结算。若验收合格之后6个月内,易佰公司不报送结算,则视为易佰公司放弃办理结算;易佰公司在每月7日前向蓝光公司提供上月的信息发送手机号码清单(含电子文件)及第三方出具的发送成功记录等证明资料,作为验收依据之一;5.2第5.1条所述的第三方应为能证明短信、彩信发送成功的权威机构,是指九橙公司。上述有关结算约定内容与本案诉争《2012年度短信、彩信发送合作协议》相关约定内容一致。本院认为,蓝光公司与易佰公司均认可双方基于2012年4月12日所签订的《2012年度短信、彩信发送合作协议》建立合同关系,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易佰公司所履行的义务是否已具备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蓝光公司是否应当支付易佰公司信息发送费519161元的问题。首先,依据《2012年度短信、彩信发送合作协议》的约定,蓝光公司向易佰公司付款的前提条件是易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蓝光公司提供由蓝光公司确认的信息发送开始、结束时间、相关过程证明资料(包含第三方出具的发送成功证明)及结算书、信息发送手机号码清单(含电子文件)等完整资料以便结算。其次,易佰公司主张双方从2011年开始合作,除第一次外,每次结算蓝光公司均未要求易佰公司提供信息发送手机号码清单(电子文件)等完整结算资料,都是仅依据九橙公司出具的发送成功报告作为结算依据,表明蓝光公司以其实际履行行为变更了合同约定内容。但本院认为,蓝光公司之前虽依据九橙公司出具的发送成功报告作为结算依据,但该结算及付款行为系对易佰公司及第三方九橙公司的信任,并没有明确的意思表示放弃对相关资料进行核实的权利,其行为也不能构成变更合同的事实。第三,本案中,易佰公司仅提供了九份加盖有“成都九橙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公章的短信发送报告拟证明该公司已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该报告虽系合同约定的第三方出具的证明,但是缺乏合同约定的其他资料。在蓝光公司要求易佰公司按约提供履行合同的完整资料未果的情况下,导致双方未能办理结算,故易佰公司要求蓝光公司支付款项的条件尚不成就。因此,易佰公司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其已全面、及时地履行了合同义务,应由其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易佰公司要求蓝光公司支付信息发送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易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负担方式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9102元,由易佰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涂 征审 判 员  苟学恩代理审判员  熊 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