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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源民初字第50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3-10

案件名称

原告李振辉与被告夏明鑫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振辉,夏明鑫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源民初字第508号原告李振辉,身份号码×××,男,1975年9月9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肇源县。被告夏明鑫,身份号码×××,男,1983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肇源县。原告李振辉与被告夏明鑫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胡明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振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夏明鑫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1日被告雇佣原告拉土方,欠原告劳务费6280元,出具欠据为证。向被告索要数次,被告以没钱为由拒付。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本金6280元,利息904.32元,本息合计7184.3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缺席无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初被告雇佣原告拉土方,未给付劳务费,于2014年3月10日出具欠据一张,金额为6280元。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付。以上事实有欠据一张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劳务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由于被告未及时给付,影响到原告的生产生活,所以原告请求支付利息没有违反我国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利息为502元(6280元×6%÷12个月×16个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夏明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李振辉劳务费本金6280元,利息502元,以上合计678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其他诉讼费88元,由被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胡明阳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洋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