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即民初字第18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韩建亮与周昕公、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建亮,周昕公,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即民初字第1876号原告韩建亮。委托代理人刘峰,山东海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昕公。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崂山区泉岭路*号中商国际商厦*楼。负责人国振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继元,该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鸿旻,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建亮与被告周昕公、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峰,被告周昕公,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鸿旻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建亮诉称,2014年2月16日14时许,被告周昕公驾驶鲁B×××××号客车沿岙兰路由东向西行至事故处,将原告撞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8492.69元、误工费20880元(116元/天×180天)、护理费8322元(110.96元/天×75天)、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0元/天×28天)、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年×20年×10%)、鉴定费1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被告周昕公辩称,要求依法处理。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在核实各项证据后,如不存在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赔事由,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及其他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6日14时50分许,被告周昕公驾驶鲁B×××××号客车沿岙兰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岙兰路公路站门口,与原告韩建亮驾驶助力车载姜晓霞相撞,造成两车损坏,韩建亮、姜晓霞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即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周昕公负事故全部责任,韩建亮、姜晓霞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即墨市中医医院治疗,诊断为:L2-L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多发软组织伤。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28天,支付医疗费8492.69元。出院医嘱:卧床休养1周、不适随诊等。2014年11月3日,经青岛青大司法鉴定所鉴定:1.韩建亮腰部损伤为十级伤残。2.韩建亮护理期限建议为60-9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1400元。原告系青岛嘉惠塑胶制品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后,被告周昕公给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同意按100元/天计算误工费。鲁B×××××号客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12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疗费收据、鉴定书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处理,由周昕公负事故全部责任,韩建亮、姜晓霞不负事故责任,本院予以认定。原告的医疗费,本院核实确认8492.69元;误工费,本院支持12000元(100元/天×120天);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请求的护理费8322元(110.96元/天×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20元/天×28天)、残疾赔偿金70454元(35227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本院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2076元,应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全部承担。以上本院支持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9052.69元,应由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500元;余款8552.69元,由该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全部承担。综上,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赔偿原告韩建亮经济损失101128.69元。因赔偿额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周昕公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诉前给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应予返还。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不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韩建亮经济损失101128.69元(其中支付给原告韩建亮96128.69元,直接支付到原告韩建亮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即墨市支行的62×××56账号。支付给被告周昕公5000元,直接支付到被告周昕公在青岛农商银行即墨南泉支行的62×××75账号)。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周昕公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5元,鉴定费1400元,共计3845元,由原告负担242元,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3603元(直接支付到原告韩建亮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即墨市支行的62×××56账号)。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纳到即墨市人民法院在青岛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墨支行的9020102600142050005666账号),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王修宏人民陪审员 索南南人民陪审员 付 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杨莎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