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法民终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甘素兰、徐长贵与李国清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甘素兰,徐长贵,李国清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法民终字第5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甘素兰,女,汉族,生于1951年12月21日,文盲,农村居民,住邻水县袁市镇。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长贵,男,汉族,生于1946年8月6日,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邻水县袁市镇,系甘素兰之夫。委托代理人何昌全,邻水县鼎屏义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国清,男,汉族,生于1946年11月8日,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邻水县袁市镇。委托代理人钟述清,邻水县鼎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照全,男,汉族,生于1968年4月9日,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邻水县袁市镇,系李国清之子,特别授权。上诉人甘素兰、徐长贵因与被上诉人李国清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2015)邻水民初字第6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甘素兰、徐长贵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昌全、被上诉人李国清及其委托代理人钟述清、李照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甘素兰与李国清两家为土地使用权问题多次发生过纠纷。2014年10月16日7时许,李国清的妻子熊福珍与甘素兰在本村水泥公路上相遇后对骂,期间甘素兰先冲上去用伞打熊福珍,致双方发生抓扯倒地,并继续扭打,后经村主任甘永明劝解平息。甘永明离开后,甘素兰欲再次追打熊福珍时,熊福珍便躲藏到村民汪文义开办的养鸡场内,因汪文义不允许甘素兰进入其养鸡场,双方纠纷才平息。甘素兰之夫徐长贵到场后打电话向袁市派出所报警。李国清闻讯后来到养鸡场公路上,并对甘素兰夫妇说,“你们两个人打一个人,还没有打嬴啊”。甘素兰听到后便用手中的雨伞打李国清头部,李国清转身后,徐长贵便抓住李国清并用手打李国清头部,李国清与徐长贵便抓扯在一起扭打,后被人拉开,纠纷平息。李国清于当天被送往袁市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天,经医生诊断为:头皮裂伤、左眼角皮肤裂伤、胸壁软组织损伤,花去医疗费717.13元。因李国清出院后仍疼痛不忍,又于2014年10月16日在袁市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同月29日出院,花去医疗费3308.96元,其出院记载:病情好转出院、不适随访、坚持服药治疗。同时查明,双方纠纷发生后,邻水县公安局袁市派出所庚即询问了证人甘永明、鄢碧英、熊涛生、汪文义、刘友明等人。1、甘永明证实,他看见甘素兰和熊福珍两个人在地上躺起的,甘素兰当时把熊福珍的头发抓住的,熊福珍把甘素兰的手抓住的,他把两人从地上拉起来,熊福珍的嘴角有点血,脑袋上面有个包,甘素兰的嘴角上面也有血。2、鄢碧英证实,她看见熊福珍与甘素兰两个人站在公路上吵架,双方吵了一会儿,甘素兰突然冲上去用伞打熊福珍,然后两个人就在那里抓起来了,两个人就抓到地上了,后来村主任甘永明遇到了才把她们两人拖开,是甘素兰先动手。3、熊涛生证实,他看到徐长贵与李国清两人互相抓到起,头上在流血,就下车把他们拉开了。4、汪文义证实,熊福珍便躲藏到他开办的养鸡场内,甘素兰来了,他不准甘素兰进入其养鸡场,后李国清来了,在经过徐长贵和甘素兰身边时就说了句“你们两个人打一个人,还没有打嬴啊”,甘素兰听了,就用伞打李国清脑壳,李国清才把身子转过去对着甘素兰,徐长贵就抓住李国清并用手打李国清的脑壳,李国清和徐长贵就抓扯在一起了,甘素兰就继续用伞打李国清脑壳,后被人拖开。5、刘友明证实,他看见徐长贵把李国清的手抓到,徐长贵的妻子甘素兰就在用伞打李国清。邻水县公安局袁市派出所随后认定甘素兰在纠纷中存在过错,于2014年11月12日作出对甘素兰行政拘留10日的处罚决定。后经派出所组织双方调解,由于甘素兰、徐长贵拒绝调解而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李国清遂以甘素兰、徐长贵在此次纠纷中存在完全过错,并拒绝赔偿其损失为由,向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甘素兰、徐长贵赔偿其损失医疗费4026.09元、误工费1190元、护理费1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8426.09元。另查明,2014年11月27日,甘素兰、徐长贵的委托代理人何昌全对鄢碧英、刘凤英、熊兴文、邹翠英进行调查。1、鄢碧英证实,甘素兰与熊福珍发生纠纷时,她看见熊福珍骑在甘素兰肚子上用拳头打,打了几分钟,甘素兰叫她拖,她拖不动,后来听说是村长拖的。2、刘凤英证实,2014年10月16日,她与她丈夫汪文义在养鸡场喂鸡,看见熊福珍走到前头,甘素兰走到后头,熊福珍就走到养鸡场房内,甘素兰就往里看,叫熊福珍出来,因她不让甘素兰进去,怕把鸡吵到,甘素兰说她是窝户,甘素兰在外面没走,叫她打110看怎么办,叫熊福珍又不出来,后来是怎样一个情况就不清楚了。3、熊兴文证实,2014年10月16日早上7点多种,他开车拉客人经过养鸡厂上面包家坟坝处,就看见熊福珍与甘素兰挽在一起,将甘素兰骑在地上打,他当时看了一眼开起车都走了,打架的事从开始到最后是怎样一回事他不清楚。4、邹翠英证实,她路过时,听见熊福珍与甘素兰相互争吵,到底为什么争吵不清楚,当时她看到甘素兰肩上挂个包包,后来甘素兰不晓得为啥子往堰塘边追起过去,后面的事就不清楚了。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公民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受害人有权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双方因为多年的土地使用问题而发生打架纠纷,本次纠纷甘素兰先出手致伤李国清,存在主要过错,对李国清受伤后所遭受的损失,应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李国清请求甘素兰、徐长贵赔偿的理由成立,予以支持。在此次打架过程中,双方发生抓扯并相互纽打,李国清也存在相应的过错,应承担本次纠纷的次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遂判决:一、由甘素兰、徐长贵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李国清医疗费4026.09元、误工费450元、护理费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180元,共计为5466.09元中的70%,计3826.26元;二、驳回李国清的其它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李国清负担20元,由甘素兰、徐长贵负担30元。甘素兰、徐长贵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徐长贵不应成为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3、一审责任划分不当;4、一审适用法律错误;5、李国清系两次住院,第一次已经治愈,不须再次住院,第二次发生的费用不应赔偿,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李国清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其第一次住院只有一天,因没有钱治疗,被迫出院,回家确实感到身体不适,再次住院,故第二次住院的费用应当赔偿,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证据的采信问题。证实本案纠纷发生的整个过程有两组证据,一组是事发后邻水县公安局袁市派出所询问证人甘永明、鄢碧英、熊涛生、汪文义、刘友明等人的询问笔录,一组是2014年11月27日,甘素兰、徐长贵的委托代理人何昌全对鄢碧英、刘凤英、熊兴文、邹翠英进行调查的调查笔录,该两组证词的内容不一致,由于前者是与本案处理结果无利害关系的公安机关工作人员所调查取得的,后者是本案当事人甘素兰、徐长贵的委托代理人所调查取得的;且根据人记忆的特点,相隔纠纷发生时间较近的证言的证明力应当优于相隔纠纷发生时间较远的证言的证明力。故一审法院据此采信邻水县公安局袁市派出所调查取得的证词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是正确的。关于徐长贵是否是本案适格被告的问题。熊涛生、汪文义、刘友明均证实徐长贵与李国清相互发生了抓扯,后导致李国清受伤,徐长贵在纠纷中存在过错,对李国清受伤造成的损失,徐长贵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将徐长贵列为被告,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正确。甘素兰、徐长贵上诉称徐长贵不应成为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本案案件基本事实的问题。鄢碧英证实她看见熊福珍与甘素兰两个人站在公路上吵架,双方吵了一会儿,甘素兰突然冲上去用伞打熊福珍,是甘素兰先动手。汪文义、刘友明均证实徐长贵抓住李国清并用手打李国清的头部,李国清和徐长贵就抓扯在一起了,甘素兰就用伞打李国清头部。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甘素兰、徐长贵上诉称一审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本案责任划分的问题。第一次纠纷是甘素兰与熊福珍双方发生纠纷,在该次纠纷中,双方发生争吵,后甘素兰先动手用伞打熊福珍,双方相互抓打,后被他人劝阻平息,本次纠纷,甘素兰存在主要过错,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第二次纠纷,徐长贵抓住李国清并用手打李国清的头部,李国清遂与徐长贵相互抓扯,甘素兰就用伞打李国清头部。徐长贵与甘素兰夫妇致伤李国清,存在主要过错,应当依法承担主要赔偿责任。李国清夫妇遇事不冷静,存在一定过错,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责任划分正确。甘素兰、徐长贵上诉称一审责任划分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适用法律的问题。本案是健康权纠纷,双方在纠纷中均有过错,一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是正确的。上诉人称其系正当防卫,一审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医疗费的问题。纠纷发生后,李国清于当天被送往袁市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头皮裂伤、左眼角皮肤裂伤、胸壁软组织损伤,因李国清无钱治疗,次日出院,出院后身体仍感到疼痛不忍,再次到邻水县袁市镇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其出院记载为病情好转出院。一审将李国清两次住院的医疗费纳入其损失范围并无不当。甘素兰、徐长贵称李国清第一次住院已经治愈,第二次发生的费用不应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应予维持。徐长贵、甘素兰的上诉理由经审查均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徐长贵、甘素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谭 昀审 判 员 伍素萍代理审判员 任绪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杨茂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