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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湾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李湘莲与佛山市禅城区欧瑞诗饰品店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湘莲,佛山市禅城区欧瑞诗饰品店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湾民初字第178号原告李湘莲,女,汉族,1990年10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衡南县。委托代理人喻晨曦,广东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昌涛,广东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欧瑞诗饰品店,住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法定代表人李香。原告李湘莲诉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欧瑞诗饰品店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鸿宇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湘莲及其委托代理人喻晨曦,被告法定代表人李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事实认定及裁判理由以下是双方没有争议的事项,本院予以确认:1、劳动仲裁请求:申请人李湘莲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申请人李湘莲与被申请人佛山市禅城区欧瑞诗饰品店自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2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2月17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2500元;3、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500元;4、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5年1月至2015年2月17日的工资1800元。二、劳动仲裁结果: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5月20日作出佛禅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第39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李湘莲的全部仲裁请求。三、原告李湘莲的诉讼请求:1、确认原告李湘莲与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欧瑞诗饰品店自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2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2月17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125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2500元;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1月至2015年2月17日的工资1800元。四、原告李湘莲未与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欧瑞诗饰品店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给原告购买社会保险。本案中,双方举证及质证意见如下:诉讼中,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李湘莲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欧瑞诗饰品店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2、佛禅劳人仲案非终字【2015】第399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3、2015年1月份营业员销售表(截图)。4、微信聊天截图、支付宝转账截图。5、入职表转正表。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均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表并不存在;对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现在网络比较发达,对该聊天截图的来源不清楚;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没有见过和填过该表,且该表没有签名盖章。诉讼中,被告未提交证据。此外,本院依职权到佛山市禅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调取本案在仲裁阶段的庭审笔录,双方对仲裁笔录均无异议。以下是双方争议的事项,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原被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原告李湘莲主张与被告佛山市禅城区欧瑞诗饰品店自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2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其举证2015年1月份营业员销售表截图,微信聊天截图、支付宝转账截图和入职表转正表三份证据,对此被告均矢口否认。其中,2015年1月份营业员销售表截图,原告自称是从被告店里的电脑上拍摄;微信聊天截图,原告自称是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李香聊天记录的打印稿;入职表转正表,原告自称在被告处复印。对此,本院经审查,2015年1月份营业员销售表截图来源不明,无法辨别真伪;微信聊天截图也无法显示微信的对象和来源,也无法辨别真伪;入职表转正表为复印件,且从其内容看,无被告的盖章和负责人的签名,也无法辨别真伪。对两次支付宝转账的截图,仲裁和庭审中被告均承认有通过支付宝两次转账给原告的事实,但认为转账的原因是原告介绍顾客到店,有销售就有提成,该两笔钱是被告从自己的销售收入中支付给原告的提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原告提交的书证和视听资料复印件,在无法辨别真伪的情况下,应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认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而本案除原告提交的三份无法辨别真伪的证据外,并无其他证据佐证原告系被告招聘,在被告处工作,接受被告的劳动管理和规章制度的约束,被告向其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况。被告虽有通过支付宝向原告支付过两笔款项,但从日常生活经验判断,的确存在被告所称系原告介绍顾客到店销售以后,被告向原告支付提成的可能性。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高度盖然性。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原告主张与被告自2014年9月23日至2015年2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且没有证明相关证据由用人单位掌握,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定和支持。2、关于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拖欠工资等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拖欠原告的工资等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裁判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湘莲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免收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鸿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 茵书记员  邹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