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滨塘民初字第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门志鹏与杨文杰、王焕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塘民初字第815号原告门志鹏。委托代理人张东梅,天津滨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公舒萌,天津滨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文杰。被告王焕英。被告天津市康安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大港板港路南侧。法定代表人杨文杰,总经理。被告天津盛世弘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津塘公路九号桥旁军粮城(天津百货采购供应站内)。法定代表人杨文杰,总经理。被告邢如飞。五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晓,天津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五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元元,天津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门志鹏与被告杨文杰、王焕英、天津市康安工贸有限公司、天津盛世弘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邢如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东梅,五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元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门志鹏诉称,被告杨文杰与王焕英系夫妻关系,2014年原告门志鹏通过朋友介绍与被告杨文杰相识,被告杨文杰提出找原告借款3000000元用于生意周转,并承诺月利率为6%,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8日至2014年12月17日,借款期限为半年,如果到期后双方没有异议,合同自动延期半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出借了3000000元,后在借款临近到期前,原告给被告发送了通知书,提出异议,不同意合同延期,故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因被告杨文杰与王焕英系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天津市康安工贸有限公司、天津盛世弘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邢如飞是借款合同的担保人,理应承担担保责任。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第七条约定:协商或调解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借款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原、被告双方的借款合同签订地是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港,故原告依约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杨文杰、王焕英立即偿还原告借款3000000元并从2014年12月18日起至法院判决给付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杨文杰、王焕英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天津市康安工贸有限公司、天津盛世弘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邢如飞就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还款的法律责任。原告门志鹏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民间借款合同1份,证实被告杨文杰向原告门志鹏借款金额为3000000元,月利率6%,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4年6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被告天津市康安工贸有限公司、天津盛世弘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邢如飞分别为这笔借款承担担保责任;证据2.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证实原告于2014年6月18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杨文杰出借3000000元;证据3.原告门志鹏与被告提供证人李××之间所签订的合伙协议,证实二人合伙经营天津市塘沽区金江路1484号店铺,两人投资款为2100000元。同时证实李××向法庭作了虚假陈述,两人实际各投资1050000元,而非如证人所讲与原告各投资1100000元;证据4.原告门志鹏转给案外人张XX1050000元的银行回单,证实证人李××向法庭作了虚假陈述。李××通过银行汇款给张XX1050000元,而非1100000元,故李××为被告出具的证言法院不应采信;证据5.原告与李××合伙经营天津市塘沽金江路1486号店铺的现场照片,证实原告与李××合伙经营的茶楼已经停业,与李××当庭所述不符,故李××为被告出具的证言不能采信;证据6.2015年3月17日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受理通知书1份,该案为原告起诉证人李××、案外人张XX合伙协议纠纷案,证实原告与证人李××之间存在合伙纠纷,李××与本案原告存在重大利害关系,其所作证言由于涉及自身利益,不具有客观性,法庭应不予采纳。被告杨文杰辩称,被告杨文杰与王焕英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文杰系被告天津市康安工贸有限公司和天津盛世弘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邢如飞系被告天津盛世弘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员工。2014年7月10日除被告王焕英外其余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民间借款合同并加盖了单位印章,此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借款3000000元汇款给被告杨文杰,被告杨文杰已经收到了该笔借款。借款合同起始时间为2014年6月18日,被告按照约定每月向原告支付月息6%的利息,共计支付利息830000元。但该约定的利率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标准,被告同意按照银行存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支付利息404383元,对于超出法律保护范围内的利息425616元应当冲抵本金。另外,在借款合同中,双方明确约定借款到期后,均无异议可再延期半年,被告认为现在合同尚未到期,在借款到期之前,被告没有归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杨文杰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2014年6月18日平安银行电子回单、平安银行天津滨海支行对账单、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津滨支行交易清单,证实借款当日被告杨文杰向证人李××转账1120000元,李××将120000元转账至原告指定的个人门胜在中国农业银行天津分行的账户,用于支付2014年6月的利息;证据2.2014年7月18日平安银行电子回单、对账单、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津滨支行交易清单,证实在2014年7月18日被告杨文杰向证人李××个人账户汇款120000元,在当日李××将该120000元银行转账至原告个人账户,用于支付2014年7月份借款的利息;证据3-1.电子银行对账单4份,证实2014年7月19日由李××银行账户向原告转账70000元,2014年8月18日由李××银行账户向原告转账70000元,2014年10月23日、10月24日由李××银行账户向原告分别转账50000元,上述240000元均是被告杨文杰转给案外人李××又由李××转给原告用于支付2014年8月、10月的利息;证据3-2.被告杨文杰委托其合作伙伴董××(被告天津盛世弘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经理)转给第三人李××,再由李××转给原告的2014年8月、10月的利息。时间分别是2014年8月19日转入20000元和50000元,9月18日转入20000元,9月19日转入50000元、2014年10月20日转入120000元;证据4.中国农业银行网银交易明细,证实2014年11月28日由杨文杰的儿子杨X转给原告偿还2014年11月份的利息120000元;证据5.2014年12月19日电子银行转账交易回单,证实杨文杰委托董××向原告的银行账户转账180000元用于支付2014年12月利息;证据6.2014年9月19日中国农业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回单,证实由被告天津盛世弘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李××银行账户转账50000元,和2014年8月18日平安银行转账回单,证实杨文杰向李××银行账户转账90000元,该两笔款项是由李××以现金的形式支付给原告作为2014年9月份的利息;证据7.证人李××、董××当庭证言,证实被告杨文杰已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900000元。被告王焕英、天津市康安工贸有限公司、天津盛世弘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邢如飞答辩意见及所举证据与被告杨文杰一致。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文杰与王焕英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文杰系被告天津市康安工贸有限公司、被告天津盛世弘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邢如飞系被告天津市康安工贸有限公司的员工。2014年7月10日,被告杨文杰因个人生意周转急需资金,向原告门志鹏借款30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6%,按月计息,借款期限为6个月,从2014年6月18日起至同年12月17日止。被告天津市康安工贸有限公司、天津盛世弘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邢如飞作为借款担保人。如双方产生争议,则可向借款合同签订地(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新港一号路瑞湾国际会馆407室)人民法院起诉。合同到期后,如双方均无异议,可再延期半年。被告杨文杰在借款方签名,被告天津市康安工贸有限公司、天津盛世弘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邢如飞在担保方处签字、盖章。依约,2014年6月18日原告门志鹏将3000000元通过中国农业银行汇款给被告杨文杰,同日杨文杰收到上述款项。被告杨文杰曾于2014年11月28日、2014年12月19日分别委托其子杨帅、董××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门志鹏偿还利息120000元和18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民间借款合同、农业银行个人结算单、营业执照、银行转账明细等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借款合同,有双方的签字确认,同时原告也依约转款,故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成立,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及时还款。被告杨文杰主张双方还有其他借款合同,但并未否认原告提供借款合同上签名为被告杨文杰本人书写,且被告杨文杰在庭下所作询问笔录中亦对该借款合同表示确认,故对被告杨文杰尚有其他借款合同之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文杰主张根据合同约定,双方均无异议,借款期限可再延续半年,但是双方对此未形成新的借款合同,同时原告已提起诉讼,故对被告杨文杰延期还款之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杨文杰主张其已向原告支付利息900000元,原告门志鹏只认可收到其中的300000元利息,被告虽提供了相关证据,但是证人李××与原告门志鹏系合伙关系,双方合伙期间与其证实替被告杨文杰归还利息的时间相竞合,且证人李××与原告门志鹏等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正在法院审理,证人李××与原告门志鹏存有利害关系。同时证人董××系被告天津盛世弘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员工,证人董××与被告杨文杰也存有利害关系。且被告杨文杰在开庭核对证据时认为已偿还原告利息900000元,但在辩论意见中其陈述已偿还利息为830000元,前后矛盾,故对被告杨文杰主张已通过证人李××、董××向原告门志鹏还款600000元之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同时被告杨文杰认可当日已收到原告借款3000000元,故被告杨文杰主张多归还利息折抵本金之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焕英作为被告杨文杰的妻子,依法应共同向原告偿还上述借款。被告天津市康安工贸有限公司、天津盛世弘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邢如飞依约应对被告杨文杰的借款向原告门志鹏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原告门志鹏主张被告给付逾期付款的四倍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文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门志鹏借款3000000元,并以本金3000000元为基数于2014年12月18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门志鹏支付利息;二、被告王焕英对上述第一项内容向原告门志鹏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三、被告天津市康安工贸有限公司、天津盛世弘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邢如飞对上述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杨文杰负担(被告王焕英、天津市康安工贸有限公司、天津盛世弘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邢如飞对此负连带给付责任),被告杨文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门志鹏。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岩代理审判员 崔忻亭人民陪审员 胡乃园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孙琭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