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0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吴庆虎与甘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庆虎,甘爽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0564号原告吴庆虎,农民。委托代理人董坡腊,湖北法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甘爽,农民。原告吴庆虎诉被告甘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世军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董邦才、宋伏毅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庆虎及委托代理人董坡腊,被告甘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庆虎诉称,2014年3月26日11时,原告驾驶鄂R×××××二轮摩托车沿水府庙村级公路由南向北行驶到106省道路口时,与被告驾驶的鄂R×××××小型轿车沿106省道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致原告受伤。2014年3月27日,天门市交通警察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天门市第一人医院住院治疗15天。2014年10月8日,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作出法医鉴定。2014年10月21日,在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部门的主持下,原、被告达成协议,由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47056.99元,并由被告按照交强险保单到保险公司理赔后,全部赔偿给原告。协议达成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47056.99元欠条一张,原告提供理赔依据供被告理赔。被告领取理赔款后,给付原告17056.99元,余款30000元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0000元;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被告身份信息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三、道路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责任,以及本案欠款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款的事实。证据四、欠条1张,证明原、被告经协商已确定赔偿数额的事实。被告辩称,住院期间,被告出了5000元的医疗费,还在交警那里押了5000元保证金。原告没有把这10000元算到赔偿款里。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3月26日11时许,被告甘爽驾驶鄂R×××××小型轿车,在106省道天门市黄潭镇水府庙村6组地段与原告吴庆虎驾驶的鄂R×××××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二车受损,原告吴庆虎受伤。2014年3月27日,天门市交通警察支队按简易程序作出第0326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甘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庆虎无责任;天门市交警部门收取被告保证金5000元。原告受伤后,在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被告为其给付医疗费5000元。2014年4月2日,交警部门将被告的保证金5000元作为医疗费交付给原告,并在调解协议达成前将该5000元作为医疗费给付原告的事实告知了被告。2014年10月21日,原、被告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赔偿协议,被告甘爽出具一张欠吴庆虎现金47056.99元的欠条。此后,被告甘爽依约给付原告吴庆虎17056.99元,余款至今未给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本案系因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事故发生后,双方在交警部门主持下达成协议,自此原、被告之间的侵权关系转化为合同关系。原、被告在交警主持下达成的赔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协议合法有效,对协议双方均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依法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现被告不能按双方达成的协议履行给付赔偿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给付原告赔偿款的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依约履行义务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出具欠条前明知已为原告支付医疗费10000元,该费用属已付款项,不应包含在欠条上确定的赔偿金额之中。被告要求将该10000元从欠款中扣减的主张不成立,不予采纳。综上,被告出具47056.99元欠条后,只给付原告17056.99元,余款30000元至今未依约履行,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原、被告没有约定履行期限,原告依法可以随时主张权利。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甘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吴庆虎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甘爽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执行时由被告迳行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交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世军人民陪审员 董邦才人民陪审员 宋伏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肖 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