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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蛟刑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蛟刑初字第12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男,58岁。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9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公诉刑诉(2015)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关焕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5月28日15时许,被告人刘××醉酒后驾驶××号二轮摩托车,沿蛟河市××公路由蛟河市××乡向蛟河市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公路0公里处时,被警察查获。经检验,刘××驾驶摩托车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16.16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路上行驶,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盛××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书证检验报告、案件提起及破案经过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公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预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已折抵刑期8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沈红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王冬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