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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10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082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1974年3月18日生。委托代理人:张健,新安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甲,男,汉族,1973年10月4日生。原告王某某诉被告张某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张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1990年5月,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1993年4月5日,双方在新安县正村镇民政所登记结婚。1994年4月25日生长子,取名张某乙;1996年7月25日生一女,取名张某丙。因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常为家庭琐事争吵不休,被告不但不履行家庭义务,稍有不顺还与原告非吵即闹。2013年5月,被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其撤诉后双方感情没有任何好转,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我和被告离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内容不属实;我不同意离婚,认为还能继续生活。经审理查明:1990年5月,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认识;1993年4月5日,双方在新安县正村镇民政所登记结婚。1994年4月25日生一子,取名张某乙;1996年7月25日生一女,取名张某丙。2015年2月16日,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婚后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被告老家的五间房子。另查明:2013年6月13日,被告张某某曾向本院起诉离婚,后其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2013)新民初字第669号民事裁定,准许张某某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夫妻双方应当妥善化解家庭矛盾,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帮助,共同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育有两个子女,有着较好的感情基础;被告虽曾向本院起诉离婚,但现今被告仍有和好的意愿,希望继续生活,故本院认为双方夫妻感情未彻底破裂,仍有和好继续共同生活的可能,原、被告应当珍惜婚姻家庭生活,妥善化解家庭矛盾,互谅互让,共同构建和谐美满的幸福家庭,故对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的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 雷代审 判员 董飞豪人民陪审员 孟祥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王艳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