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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伊民初字第402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张英楠诉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友谊医院(以下简称州友谊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伊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伊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英楠,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友谊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伊民初字第4023号原告:张英楠。法定代理人:张文昌(系原告父亲)。委托代理人:张振建(系张文昌父亲)。被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友谊医院。法定代表人:许洪元,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刘勇,新疆边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农红,伊犁州友谊医院工作人员。原告张英楠诉被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友谊医院(以下简称州友谊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英楠的法定代理人张文昌及委托代理人张振建,被告州友谊医院的委托代理人刘勇、农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张英楠母亲梁蕾怀孕25周时为筛查胎儿心脏发育情况在被告州友谊医院做四维超声检查,该院超声科出具超声诊断报告单,显示胎儿胎心四腔心切面可辩,胎心率140次/min,心率齐,符合25周单活胎的结论。2013年2月1日,梁蕾在伊犁州妇幼保健医院产下一男婴张英楠,经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原告患有复杂性心脏病。2013年10月,原告在北京安贞医院进行了第一次手术。2014年7月7日,经新疆医学会鉴定本病例属于二级丁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59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46000元、残疾生活补助费572634、残疾用具费31000元、护理费840400元、交通费58080元、住宿费14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5439元,共计1922361元,因被告负次要责任(承担赔偿金额40%),应赔偿768944.4元;2、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减少主张医疗费6330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32天×3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3800元(115元×60天×2人)、残疾用具费(制氧机)3600元、护理依赖费294384元(49064元×6年)、交通费11300元、残疾赔偿金238488元(19874元×20年×60%);增加主张住宿费23150元、营养费36720元〔17元/天×2160天(2013年10月18日至2019年9月17日止)〕、鉴定费1350元,共计782491.28元,被告负次要责任承担45%的赔偿额即352121.08元。被告辩称:1、被告不是原告母亲产前检查医院,因经人介绍到被告处做四维彩色超声检查,检查申请单不是先心病的排查,是以腰疼一年余做的脾肾及泌尿系统的检查,原告母亲自在被告处检查至原告出生前有多次检查义务和检查机会,不影响原告母亲对胎儿心脏疾病的判断和选择权。2、被告认为第一次鉴定结论比较客观,对自治区医学会鉴定结论等级过高不认可。3、原告尚需继续治疗,其损害后果待治疗结束后依法评定。4、对原告需要护理及使用残疾器具不认可。5、对原告支付42450.53元医疗费认可无异议。对鉴定票据真实性认可,护理依赖的鉴定不认可,该费用由原告承担。6、交通费和住宿费认为酌定为6000元,超出部分系自行扩大损失。7、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每月2200元(州劳动局颁发的护工标准计算)的护工标准计算。8、营养费,患儿为婴儿,营养的必要性待定,也没有发生营养费的事实。9、精神损害抚慰金计算过高,缺乏依据。10、被告承担医疗责任的比例不应超过20%。经审理查明:一、原告张英楠与梁蕾系母子关系。2012年10日30日,被告州友谊医院为原告的母亲梁蕾进行了妊娠超声检查,检查提示为符合25-26周妊娠,单活胎,并出具超声诊断报告单。2013年2月1日,梁蕾在伊犁州妇幼保健院生育一子即原告张英楠。同年3月5日因原告食欲不振就诊农四师医院后经医生提示,于2013年3月8日原告到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做心脏超声检查,诊断结果为先天性心脏病:单心室,右位型大动脉转位,肺动脉瓣狭窄(重度),动脉导管未闭(管型),房间隔缺损(继发孔型,细小双孔)。2013年8月19日,伊犁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告出具转院介绍信,建议原告转院至自治区人民医院。2013年9月9日,自治区人民医院建议原告转院,并出具医保转院证明。2013年9月23日,原告在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贞医院门诊做术前检查花费1086.59元。2013年9月26日,原告在北京安贞医院住院检查花费1827.02元,并于当天出院,出院诊断为先天性心脏病,单心室,肺动脉狭窄,心功能Ⅱ级。2013年10月18日,原告入住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贞医院,于2013年11月1日在全麻下行Glenn术+肺动脉环缩术,于2013年11月19日出院,住院32天,花费医疗费55870.53元,其中在医保报销13420元,原告自付42450.53元。出院诊断为:先天性心脏病、单心室、大动脉异位、肺动脉瓣狭窄、卵圆孔未闭、肺动脉高压(重度)、心功能Ⅱ级。出院建议:1、门诊随访,如有不适及时就诊;2、定期复查,一年一次,按时服药;3、利尿剂和补钾药物配合使用,服用利尿剂和钾剂期间,注意复查电解质,根据变化结果调整用药;4、加强营养,加强护理,加强体疗、勤拍背,促进患儿排痰;5、出院后定期带患儿来我院复查,根据复查结果调整用药,这期间如有不适,随时就诊;择期行二次手术;6、建议服用波生坦控制动脉压力。出院医嘱带药有枸橼酸钾颗粒。2013年11月19日,原告购买药品波生坦片花费1427.14元。2013年9月19日至11月29日原告到北京安贞医院治疗原告母亲梁蕾支付北京耀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宿费21000元。2014年9月23日,原告到北京安贞医院做术后复查花费医疗费161.98元,2014年9月22日,原告父母亲从伊宁市至北京花费飞机票各1430元,同年9月27日,原告父亲张文昌支付北京东源中实酒店有限公司住宿费1336元。2014年10月1日,原告张英楠花费北京至乌鲁木齐飞机票240元。2015年2月14日,原告在农四师医院门诊检查,医嘱建议服用波生坦片、吸氧。当日,原告购买波生坦片花费713.57元,购买枸橼酸钾颗粒花费64元,合计777.57元。2015年2月15日,原告购买制氧机花费3600元。原告以被告赔偿各项损失352121.08元为由诉至本院。三、2014年4月10日,经伊宁市卫生局委托,伊犁州医学会作出伊医鉴2014-05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结论为本病例属于三级丙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服该鉴定,2014年7月10日,经伊犁州卫生局委托,新疆医学会作出新医会鉴2014-4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意见为医方的医疗过失行为与患儿带病出生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本病例属于二级丁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次要责任。2014年6月12日、7月24日,原告爷爷张振建对原告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支付伊宁至乌鲁木齐往返车费分别为195元、152元,同年7月26日支付住宿费138元。四、2015年4月10日,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级及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该所作出(2015)新医临鉴字第019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英楠患有先天性心脏病,目前心功能不全Ⅱ级,伤残等级为七级;目前阶段暂不适宜进行护理依赖评定,建议被鉴定人发育到一定年龄段(6岁以上)后,根据当时实际情况再进行护理依赖程度评定。原告花费鉴定费1350元,其中伤残等级鉴定750元,护理依赖程度鉴定600元。2015年3月26日、3月29日,张振建对原告伤残鉴定支付伊宁至乌鲁木齐往返交通费161元、190元,同年3月27日支付住宿费576元。五、原告张英楠系张文昌、梁蕾之子,张振建之孙,属非农业家庭户口。以上事实,有户籍证明,结婚证,伊犁州友谊医院超声检查申请单、超声诊断报告单,新疆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心脏超声诊断报告单,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贞医院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超声心动图报告,新疆医学会新医会鉴2014-47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在案资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本案争议焦点:一、被告是否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及责任如何划分;二、原告主张的损失如何认定。针对焦点一,张英楠母亲在张英楠出生前在被告处就诊,双方建立了医疗服务法律关系。伊犁州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鉴定意见不客观,结论不准确,本院不予采信。新疆医学会出具的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及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内容真实,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张英楠出生后,经鉴定其患有先天性心脏病,目前心功能不全Ⅱ级,伤残等级为七级,且被告在超声检查时未发现心脏先天性的疾患及没有做胎儿先心病筛查的医疗行为有过错,故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依据鉴定意见被告应承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应承担30%过错责任。针对焦点二,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在北京安贞医院住院花费55870.53元,其中医保报销13420元,原告自付医疗费42450.53元。原告在北京安贞医院门诊花费1248.57元。原告在北京安贞医院住院检查花费1827.02元。原告购买波生坦片、枸橼酸钾颗粒花费2204.71元,医疗费认定为47730.83元(42450.53元+1827.02元+1248.57元+2204.71元)。原告主张的其他医疗费系治疗感冒支出的费用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800元(32天×25元)。3、住院期间护理费,参照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的要求应赔偿一个家属的护理费,基于原告伤残等级为7级,护理费应当依据伊犁州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的《2014年度伊犁州直部分行业部分工种(岗位)劳动力市场工资指导价位的通知?》中确定的每月2200元的价格认定,故住院期间护理费认定为2346.67元(2200元÷30天×32天)。4、残疾赔偿金,伤残等级鉴定系七级伤残,认定为158992元(19874元×20年×40%)。5、残疾用具(制氧机)费3600元,因原告患有先天性心脏病,医嘱建议吸氧,故对原告购买制氧机系合理费用,予以认定。6、护理依赖费,因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为目前阶段暂不适宜进行护理依赖评定,且未作出护理依赖鉴定意见,原告主张该项费用于法无据,不予认定。7、原告系幼儿,交通费应赔偿一个成年家属及其本人往返的交通费。2014年9月22日,原告父亲张文昌自伊宁至北京花费飞机票1430元、2014年10月1日,张英楠自北京至乌鲁木齐花费飞机票240元,予以认定。(1)2014年6月12日、7月24日,张振建往返伊宁市至乌鲁木齐市对原告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支付的交通费195元、152元,予以认定。(2)2015年3月26日至3月29日,张振建对原告伤残鉴定往返伊宁市至乌鲁木齐市花费交通费161元、190元系必要支出的费用,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出租车票28元,因其未对该票据的就医地点、人员、次数进行说明,但确属应支出的费用,本院酌定20元。以上交通费合计2388元。8、住宿费,2013年9月19日至11月29日原告到北京安贞医院住院治疗其母亲花费住宿费21000元,2014年9月27日张文昌支付在北京安贞医院复查期间住宿费1336元,原告在住院期间及复查期间产生的住宿费系原告支出的必要费用,予以认定。对鉴定期间,原告亲属花费的住宿费714元,系必要支出,予以认定。以上住宿费合计23050元。9、营养费,2013年11月19日北京安贞医院出院医嘱要求加强营养,故对原告主张每天按17元计算营养费认定为10693元〔17元×(32天+597天),自2013年11月20日至2015年7月10日止〕。10、鉴定费,对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伤残等级为七级及护理依赖的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因此支付的鉴定费1350元,予以认定。11、精神损害抚慰金,因被告伊犁州友谊医院承担次要责任,故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认定。以上各项费用合计250950.5元,被告应向原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75285.15元(250950.5×3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被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友谊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英楠各项损失共计75285.15元;二、驳回原告张英楠的其他诉讼请求。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90元,由被告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友谊医院负担1682元,原告张英楠负担98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分院。审 判 长  聂中伟人民陪审员  关桂英人民陪审员  马俊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陈 玮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