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靖园民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张某与耿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耿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靖园民初字第466号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徐小春,靖江市江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耿某。原告张某与被告耿某为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小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耿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生一女,取名耿吉林。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也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且被告经常在外赌博,没有家庭责任心,对子女不负责。2013年被告突然离家外出,不再与原告联系,原告回娘家居住,双方自此分居至今,现夫妻关系名存实亡,请求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年××月生一女,取名耿吉林。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以夫妻感情是否破裂为判断依据。本院结合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后,尚不能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只要双方加强沟通,增进彼此的信任与理解,仍有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与被告耿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20×××88)。审 判 员 叶海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法官助理 吴阳晨书 记 员 徐 欣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