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婺商特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盛安、吴涛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盛安,吴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金婺商特字第68号申请人:盛安。委托代理人:刘清清,浙江婺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佩,浙江婺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吴涛。申请人盛安于2015年6月19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施春茶进行了审查。申请人盛安称:2015年4月3日,被申请人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申请人借款105万元,并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金华市八一南街和信花园11A幢401室的房屋抵押给申请人为借款提供担保。为此,双方在金华市正信公证处对该抵押借款进行了公证。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12月2日止,共八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0.49‰,借款利息支付日为每月5日,第一期利息于2015年5月5日支付;如若被申请人逾期支付利息超过2个月或逾期支付利息累计超过2期的,申请人有权提前单方解除合同并收回相应的借款合理利息;债权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一切实现债权费用以及可能产生的申请人垫付费用和其他费用;与抵押物有关的评估、鉴定、登记、公证等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合同签订并公证后,双方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申请人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被申请人并未能依约履行付息义务,且已超过两期未支付利息。为此,申请人多次向被申请人催讨,并向被申请人邮寄了催款通知书,但均无果。根据法律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资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申请人请求法院依法裁定,拍卖或变卖被申请人抵押给申请人的、坐落于金华市八一南街和信花园11A幢401室的房产,申请人对拍卖、变卖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105万元、利息1029元(利息按月利息0.49‰计算至2015年6月5日,此后利息仍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实现债权费用2500元、公证费3130元,共计1056659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被申请人吴涛未提交答辩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申请人吴涛向申请人盛安借款10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3日至2015年12月2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率0.49‰,借款利息支付日为每月5日,第一期利息于2015年5月5日支付;如若被申请人逾期支付利息超过2个月或逾期支付利息累计超过2期的,申请人有权提前单方解除合同并收回相应的借款本息。被申请人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金华市八一南街和信花园11A幢401室的房产[房产证号为: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金市国用(2008)第7-92884号;他项权证号为:金房他证婺字第003585**号]为该105万元借款本息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截至2015年6月5日,被申请人尚欠申请人借款本金105万元、利息1029元,故申请人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的条件已经成就。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吴涛所有的、坐落于金华市八一南街和信花园11A幢401室的房产[房产证号为:金房权证婺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号为:金市国用(2008)第7-92884号;他项权证号为:金房他证婺字第003585**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盛安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105万元、利息1029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6月5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借款本息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实现债权费用25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案受理费7155元(申请人已预交),由被申请人吴涛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施春茶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苏芹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