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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马刑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刘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马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马刑初字第49号公诉机关马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小名:肖本剑,住云南省富源县。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5月25日被马龙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现居住在家。马龙县人民检察院以马检公诉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当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马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雅凌等二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马龙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云AP63**号车(载汤伟)由昆明往曲靖方向行驶,行至杭瑞高速公路K2155+787M路段时,所驾车前部与道路右侧护栏相撞,后撞开护栏冲入路外的荒草地及排水沟内,造成乘车人汤伟现场抢救无效死亡,驾驶员刘某某受轻伤,车辆及车上所载货物和道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鉴定,汤伟的死亡原因为交通事故致多处皮肤裂伤并创伤性休克死亡;刘某某的伤情损伤程度属交通事故所致的轻伤一级。经认定,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在庭审中,公诉机关当庭变更肇事路段坐标为K2156+787M。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所驾车辆违反规定载货,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轻伤,其行为已涉嫌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刘某某具备“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量刑方面,公诉机关在量刑建议书中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刘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零六个月内判处刑罚。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犯罪的案件来源材料、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等证据材料。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云AP63**号车(载汤伟)由昆明往曲靖方向行驶,行至杭瑞高速公路K2156+787M路段时,所驾车辆车头前部与道路右侧护栏相撞,后撞开护栏冲入路外的荒草地及排水沟内,造成乘车人汤伟现场抢救无效死亡,驾驶员刘某某受轻伤,车辆及车上所载货物和道路设施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云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昆曲大队鉴定,汤伟的死亡原因为交通事故致多处皮肤裂伤并创伤性休克死亡;刘某某的伤情损伤程度属交通事故所致的轻伤一级。经云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昆曲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受伤后到马龙县人民医院和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在马龙县人民医院住院期间接受了昆曲大队的调查;后于2015年5月25日经昆曲大队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昆曲大队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案发的时间、地点及经过。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受案回执、接警记录、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案件来源。2、归案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到案情况。3、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某、乔某某的证言,车辆检验笔录,提取笔录相互印证证明被告人刘某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时间、地点及经过。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本案发生的地点。5、道路交通事故死亡通知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及送达登记表证明被害人死亡的事实及已将被害人死亡的事实告知了被害人家属。6、云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交巡警支队昆曲大队云公交巡昆曲认字(2015)第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7、电话记录二份证明被害人家属不在本案中提起附带民事赔偿部分的诉讼。8、刘某某的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的年龄、身份等基本情况。另有昆明欧诚食品有限公司提供的协议书、收条、认定工伤决定书等证据在卷证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法规,在驾驶机动车过程中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所驾车辆违反规定载货,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一人受轻伤。被告人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受伤后到马龙县人民医院和成都军区昆明总医院住院治疗,案发后被告人经昆曲大队电话通知后自行到昆曲大队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具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及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依法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以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张雄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 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