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安递商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徐军与魏马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军,魏马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安递商初字第221号原告:徐军。被告:魏马聚。原告徐军与被告魏马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魏马聚支付原告徐军苗猪款3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徐军与被告魏马聚之间有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徐军向被告魏马聚提供苗猪。2013年10月17日,双方经结算,被告魏马聚出���3600元的苗猪款欠条一张。该笔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以致纠纷成讼。在本院公开开庭庭审中,被告魏马聚辩称已通过现金和以物抵债的方式支付了部分款项,但均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其主张本院无法采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魏马聚支付原告徐军苗猪款人民币36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由被告魏马聚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方 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梦君 来源: